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 廖妤姍 被告 李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核原告所提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於原告起訴時,原告與被告雖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然據原告陳稱:「(問:兩造戶籍為何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我們還未結婚前,在該地開美髮店,所以戶籍設在該處,結婚前就已經結束營業,但戶籍一直沒有遷移。」等語,此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兩造於婚後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另據原告與被告一致陳明,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號2樓,足認本件離婚訴訟之夫妻即原告、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該址。再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未盡扶養費之給付義務等情事,而據原告陳稱:「(問:本件的離婚原因事實有無發生在新北市本院管轄區?)沒有,都發生在臺北市○○路○○○號2樓。」等語,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應係在兩造共同生活之臺北市○○路○○○號2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