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車主為 關名順 」之後補充為「,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陳彥魁 (已歿)、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同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工廠附近,先後在該工廠鐵捲門及柱子、車號00-0000、TG-3438之自小客車上予以噴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該工廠負責人係 張淞源 ,車號00-0000、TG-3438之自小客車之實際管領人亦為張淞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其所為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彥魁、綽號「阿國」等人,率然持噴漆前去毀損告訴人張淞源所有或管領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與告訴人張淞源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
16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惟念其實際參與係駕車接應把風之行為,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三、另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陳彥魁、綽號「阿國」等人共同對被害人關名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體所為噴漆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必要;且「單純向警方報案或請求民事賠償」與「提出刑事告訴或表示訴追」乃屬二事。而依據被害人關名順之名義出具委託書記載「委託張淞源先代為報案」(警卷第17頁),以及張淞源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關名順的意思只有賠償他的車子烤漆就好了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可見當時報案並未就被告所涉對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毀損行為向警員表示訴究之意思,之後亦未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表明告訴之意。且案發時間為101年4月15日,距離101年11月29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逾法定告訴期間6個月,無從補正告訴之合法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被訴毀損罪嫌(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部分;至於車號00-0000、TG-3438自小客車之實際管領人張淞源本即可以其名義合法提出告訴)未經合法告訴,然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
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者為拘役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顯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且有應行注意事項凌駕刑事訴訟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之疑慮,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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