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林智偉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張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間即以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為由而返回大陸地區,並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逾8年。被告所為違反婚姻之本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准鈞院擇一為原告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入境臺灣,致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確於96年12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訪查,結果略以:經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0樓查訪,當天屋內僅有1名女性 林陳麗兒 ,為原告之母親,該林女稱原告與被告在臺灣結婚約7至8個月後,被告便返回大陸至今都無返家等情,有該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於102年2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送達被告乙情,有該基金會102年4月17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送達回證、送文書回復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12月13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出境臺灣已逾8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