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黃稚娟 被告 游雅惠
戴景龍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甲○○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依被告人數之自訴狀繕本,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均乃自訴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再者,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但未載明被告甲○○之確實年籍(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本院查詢上開住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未見甲○○設籍該址,準此,自訴人所列被告之住所地顯然有誤。
三、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並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自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