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734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佳茂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睡覺。嗣於同日19時許,又另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檳榔攤購買香菸後,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山路1段192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周百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周百西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賴佳茂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含有0.46毫克之酒精濃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茂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晏琳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連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4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惟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於101年11月26日12時許、同日19時許分別駕車出門,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接受警員酒測,是被告酒測時距開始駕車當時分別約9小時、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當時體內所含呼氣後酒精濃度值,分別約為每公升1.0252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9HR=1.0252MG/L)、0.5856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2HR=0.5856MG/L),均已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且被告因此撞擊他人車輛,再參酌證人 周西百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發生事故後,被告精神狀況迷迷糊糊的,就一直要拉其到旁邊和解;感覺到被告講話迷迷糊糊的;走路有走不直的狀況等語,足徵被告案發當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已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於同日中午騎乘機車時,酒精濃度更高,顯然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及嗣從其家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香菸之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兩次各自獨立之不同決意,而非出同一決意之多次反覆行為,當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前揭2次酒後駕車行為,此2犯罪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所為屬數罪或一罪,本院應依法予以認定,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限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前揭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意旨,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再犯本案,案發日中午該次駕車酒測值高達1.0252mg/L,危險性甚高,案發日晚間該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