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告徐榮妹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由徐榮妹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親至住處或電話聯繫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賭客簽賭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個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二星」,可獲得押注金額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三星」,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四星」,可獲得押注金額700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特別號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特別號」,亦可獲得36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阿牛」所有,徐榮妹每注可抽成2至5元不等,藉此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帳冊1本、簽單1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及簽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數。另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簽注單1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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