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5、5108、5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並補充被害人丁○○○遭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查獲後業已發還領回,及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甫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隨即自101年5月11日起陸續犯下本案4起竊盜案件,惡性非輕,其犯罪目的係為牟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環境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起訴書所載編號㈠至㈣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4725號
第5108號第5392號被告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50日、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1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並將之棄置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為警於101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尋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喬登美語補習班內,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支票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丙○○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威維英語補習班內,趁1樓櫃檯無人之際,著手開啟抽屜找尋財物,惟因無戊○○欲竊取之物,始作罷離去而未遂。嗣該補習班主任己○○察覺櫃檯抽屜曾遭人翻動,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10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何嘉仁幼兒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手提包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察覺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與被害人丁○○○、己○○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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