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0號
102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伯瑋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伯瑋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將毒癮戒除,羈押前亦有正當工作,被告前遭通緝,係因與外婆另租房居住,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到傳票而遭通緝,並無逃亡或串供之虞,被告外婆與被告相依為命,期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得對外婆盡孝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次數不少,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於偵訊時亦有迴護共犯張祐慈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2年2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及於同年4月29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
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於102年5月1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12次,將來極可能遭處重刑,被告復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如予以停止羈押,被告為逃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以擔心奶奶情況為由聲請具保,然本院已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被告之祖母,經該局回覆稱被告之祖母蕭林○○(姓名詳卷)自98年11月入住養護機構至今,相關費用均由蕭林○○之長子負擔,平日多由長孫女訪視並陪同就醫,受照顧情況穩定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7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祖母蕭林○○並無乏人照料之情事。此外,被告供稱僅能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本院認為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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