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振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振男自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薑母鴨店飲用米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1年9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途經永豐路與永豐路2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按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前進行駛,適有 邱致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楊婕方 沿永豐路29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劉振男因煞車不及而與邱致銓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致銓之機車再碰撞 林立偉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邱致銓受有頸部、胸部疼痛、左手、左腰部、左膝多處擦傷及左取後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楊婕方則受有右腳、背部擦傷、左大腿及左膝瘀青等傷害(劉振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致銓、楊婕方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委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劉振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46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振男(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邱致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婕方發生擦撞,致邱致銓、楊婕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卷第26、37頁反面),核與證人邱致銓、楊婕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正面、第10至11頁正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
21、23頁正、反面、24至26、31、33至3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所採集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94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復於95年間亦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卷第4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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