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豐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五九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豐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原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強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九十八年度偵│臺中地檢九十八年度││年度案號│字第九九五0號│偵字第二八四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二五0五││││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事│案號│一三一二號│八四號││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一00年九月十五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判│案號│0一八號│三八一號││決│││││├──────┼──────────┼─────────┤││判決確定日期│一00年三月三日│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一00年度執│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字第三五四一號(已發│執字第四四五九號(│││指揮書,刑期一0五年│已發指揮書,刑期一│││八月二十日至一一三年│一三年五月十日至一│││五月九日)│一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