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6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期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期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段196號2樓22室之 鍾美璇 離開房間,至樓下洗衣服而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鍾美璇上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鍾美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鍾美璇 返回房間後,發覺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期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犯行,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鍾美璇8,000元損失,此有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30569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