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松
周廟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廟福係告訴人 周林 含笑之子,二人與被告劉金松係鄰居關係。被告劉金松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見告訴人周林含笑因年老而以左手扶樓梯扶手,右手扶牆緩慢上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雨傘毆打周林含笑之頭部及肩膀,使告訴人周林含笑因而受有頭皮之裂傷各約○‧七公分以及○‧九公分、右耳後裂傷約二‧一公分×○‧二公分×○‧八公分、頭部損傷、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約八×五‧三公分、上臂瘀傷約六×四‧三公分等傷害;被告周廟福因聽見告訴人周林含笑喊叫「救命」,而自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衝出,見告訴人周林含笑滿身是血斜躺在樓梯上,被告劉金松站立在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逐被告劉金松至上址大門處,搶下被告劉金松手持之雨傘,並以該雨傘毆打被告劉金松,致該雨傘之握把斷裂掉落在地上,適有鄰居經過,搶下被告周廟福手上之雨傘,被告周廟福竟仍以徒手毆打被告劉金松,致其之右手掌、右膝蓋、頭部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劉金松、周廟福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林含笑告訴被告劉金松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劉金松告訴被告周廟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周林含笑委任並特別授權被告周廟福為有關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及撤回告訴事宜之全權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周廟福即代理周林含笑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劉金松告訴之意,被告劉金松亦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周廟福告訴之意,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委任狀一紙、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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