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1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范綱良 被告 鍾葉美蓮
鍾清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葉美蓮與被告鍾清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葉美蓮、鍾清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葉美蓮、鍾清奎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鍾葉美蓮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756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鍾葉美蓮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60,313元,及其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查被告鍾葉美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鍾葉美蓮、鍾清奎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7560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頁面、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鍾葉美蓮、鍾清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鍾葉美蓮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鍾葉美蓮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