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其違規現場相片一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交通事件卷宗內;抗告人雖辯稱:伊係在上開地點之紅磚人行道轉角處停車,為不詳人將伊之機車移置馬路上擺放,又遭警員拍照舉發,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抗告人之前開機車無論如舉發違規相片所示,係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處停車,或如其所辯,係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無疑;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旨,雖不無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應可免罰之意,然而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要與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之用途相悖,且顯然阻礙行人行走之通暢,對於任一可能利用該處通行之行人,均足以造成妨礙甚明;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將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不以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又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障,無何信賴原則或平等權可供主張,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於其五十八年一月一日發布施行之始,即已著有明文迄今,應為駕駛人所週知,要無藉詞未見警察機關取締人行道上停放機車,抑或他人違規停車行為普遍可見,未受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免罰;從而,抗告人辯稱該處停車未受取締之情形普遍云云,縱然屬實,不過為如何促請權責機關加強查察取締之問題,殊非得逕予仿效,自不容執為脫卸、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抗告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牽出原停放位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