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 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丙○○、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咸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為代書,戊○○與己○○、 胡德模 、乙○○、丁○○、丙○○等五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母親 謝牡 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存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戊○○為上開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與己○○、胡德模、乙○○、丁○○、丙○○等人協商達成協議,並邀集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南投縣○○鎮○○○路○○○號甲○○代書事務所處,由代書甲○○代為撰寫,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㈠被繼承人 謝牡丹 生前之全部金飾由胡德模繼承。㈡被繼承人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由戊○○取得。㈢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戊○○繼承三十六分之五、己○○繼承三十六分之二、胡德模繼承三十六分之五、乙○○繼承三十六分之二、丙○○繼承三十六分之二、丁○○繼承三十六分之二。㈣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胡德模繼承,但丁○○於結婚前有居住之權利。㈤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現金約一百八十七萬元,扣除繼承及應付費用後,由六人均分,但應輪流照顧胡德模之生活起居」。
二、己○○、乙○○、丁○○、丙○○等人明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後,由代書甲○○當場宣讀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均認可無訛後,始由各繼承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捺指印屬實,戊○○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規定。詎己○○、 謝淑敏 、丙○○、乙○○等四人竟事後反悔,共同意圖推翻上開協議,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草屯郵局第八二九號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同郵局第四十九號存證信函向戊○○表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戊○○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在協議書簽名捺指印,依法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表示,並另找其他代書代辦」等語,並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其中胡德模係精神耗弱之人,且於刑事訴訟中始終未出庭應訊,故認其應無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以達其推翻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目的,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由己○○、謝淑敏、丙○○、乙○○、胡德模等人共同具狀,謊稱「戊○○將被繼承人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擅自領取而侵占」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係空白之十行紙,係己○○等人在該空白十行紙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而經戊○○持之偽填協議內容」等情,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而己○○等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命令發回重新偵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七號),復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一號)。其間又由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戊○○、甲○○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謊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解釋『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請戊○○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為由,電召己○○、胡德模、乙○○、丁○○、丙○○等人到南投縣○○鎮○○○路○○○號甲○○代書事務所協商,戊○○乃勾結甲○○,由甲○○一再對己○○等人稱『財產就只那麼一點,不要分,給哥哥好了』,己○○等人不同意,談不下去,甲○○遂利用己○○、胡德模、乙○○、丁○○、丙○○等人對相關程序及法律文字不熟稔之機會,以載有『立書人』、『電話』、『地址』等之十行紙,要求己○○、胡德模、乙○○、丁○○、丙○○等人簽名並蓋指印,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己○○、胡德模、乙○○、丁○○、丙○○等人不疑有他,便依甲○○指示為之;不久,甲○○將前揭已簽名、蓋指印之十行紙,裝訂上已書寫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戊○○資料之另張十行紙(該十行紙末二行寫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藉口『剛才忘了寫戊○○,給他簽,現在戊○○已寫好了,..』,要求己○○等人於騎縫處蓋手印,渠等仍不察,遂逐一蓋手印;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隨即影印六份,交予己○○、胡德模、乙○○、丁○○、丙○○及被告戊○○;嗣因戊○○要求己○○、胡德模、乙○○、丁○○、丙○○等履行協議書內容時,始查知上情」等情,誣告甲○○與戊○○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上開刑事案件,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甲○○、戊○○均無罪(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三、案經甲○○、戊○○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丁○○、丙○○等人均否認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均辯稱:①自訴人戊○○之偽造文書盜領侵占之行為部分,被告等並無虛構事實。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定存單解約一事,確係僅由自訴人戊○○一人,擅自偽蓋謝牡丹之印鑑予以解約,並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款項匯入自訴人戊○○之子 胡志昌 之帳戶內。查自訴人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謝牡丹之定存單解約,再將解約後存入謝牡丹帳戶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偽填並私蓋謝牡丹印鑑於取款條上,將取得款項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轉匯入自訴人兒子胡志昌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辦理定存之人員 賴保越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偵查中證實確係僅由自訴人戊○○一人將謝牡丹之定存單予以解約,其他繼承人並未參與及同意,自訴人戊○○所為,已該當於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另又擅自領取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不論自訴人是否已持有其母謝牡丹之名下活期存摺、定存單六張及印章等物,均已該當於竊盜或侵占之構成要件。若無比行為,為何經被告等發存證信函後,自訴人戊○○會電邀被告等說明前開偽造文書、盜領侵占情事,並致生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爭議。從而被告等對自訴人戊○○申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自非憑空杜撰完全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成立誣告罪。②關於自訴人等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等亦無虛構事實。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等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戊○○後,自訴人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邀被告等於下午二時至自訴人甲○○代書處所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由,當日並非協議遺產分割之事。詎料,雙方經協商及說明無共識,自訴人甲○○即拿出一張寫有立書人、電話、住址之十行紙,要求被告等簽名及留下電話號碼、住址,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以便日後連繫為由,被告等不疑有他,依自訴人甲○○指示簽名並蓋指印,進而致生如下諸多疑點:⑴在時間上,被告等人到達自訴人甲○○之代書事務所之時間並非同時,而是先後到達;⑵在簽名、留住址、電話部分係為日後聯絡之用,非自訴人所言為記載完成協議書內容草稿之用;⑶在蓋指印、蓋騎縫章部分,則係因自訴人戊○○尚未簽名,而需簽在另一張十行紙上,因此要求被告等人在該二張十行紙之騎縫處蓋指印;⑷自訴人以塗改雜亂之原本拿去影印,影印出來之七份何以不是塗改雜亂,又何以將原本全部丟棄;⑸留底係B4格式,影印給上訴人係A4格式;⑹何以留底一份後面記載肆子 胡德福 死亡,且自訴人經測謊呈不實反應。因此,該協議書顯係經多次影印後偽造而成,被告等人並無捏造事實。此外,被告等在主觀上並無誣告使自訴人等受刑事之處分之意圖。被告等告訴自訴人戊○○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行,客觀上既非虛構事實,則被告等主觀上自無不實之認識,而係事出有因據為申告,故並無誣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僅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等不受訴追處罰,自與誣告構成要件不符,故無成立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等人告訴自訴人甲○○、戊○○二人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擅自領取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認自訴人甲○○、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自訴人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其告訴所持之理由,係以自訴人甲○○經檢察官多次命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供鑑識比對,惟自訴人甲○○辯稱已丟掉,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己○○人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係蓋手印取代印章,顯見自訴人戊○○電召被告己○○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自訴人甲○○代書事務所,應僅係為說明盜領存款事宜,否則,何以被告己○○等人不攜帶印章。被告己○○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戊○○後,自訴人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邀被告等於下午二時至自訴人甲○○代書處所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由,當日並非協議遺產分割之事。詎料,雙方經協商及說明無共識,自訴人甲○○即拿出一張寫有立書人、電話、住址之十行紙,要求被告等簽名及留下電話號碼、住址,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以便日後連繫為由,被告等不疑有他,依自訴人甲○○指示簽名並蓋指印,自訴人甲○○、戊○○二人係以經被告己○○等人簽名及蓋手印之空白十行紙,經多次影印,並填具協議內容偽造而成,指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自訴人甲○○、戊○○二人共同偽造而成。自訴人戊○○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由勞保局匯入十五萬三千元等為據。惟查:
㈠、被告己○○等人於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問:被告提供的協議書騎縫是否由你們親自蓋手印?)答:是,但是當時只有戊○○及住址那二行有字,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問:當時他們為何告訴要手印在騎縫部分?)答:他只是告訴我們有二張要訂起來,所以要蓋手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㈡、被告己○○人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時均陳述:「(問;你們在完整協議書有蓋指印?)答: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書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㈢、被告己○○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分割協議書)這時你們所簽名、電話、地址之十行紙上有無其他內容?)答:我們簽名的時候三十九頁上面的內容(即指立書人戊○○右側之遺產協議內容)我沒有注意看,主要只是要留姓名、電話,因為我媽媽的財產問題要通知」、「(問:你們蓋指印當時,是否看見協議書上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答:我們簽名之後,他們才拿這張出來,叫我們蓋騎縫,我蓋手印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這張的內容是什麼,我們蓋手印是一起蓋的」、「(問:這時戊○○之姓名、電話、地址右方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答:我沒有印象」、「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騎縫手印時是有協議書,但是我沒有詳細看內容」(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丁○○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草屯郵局第八二九號、四九號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明白表示,你們五人確有在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沒錯;但說明係受戊○○所言之農保費係他繳納、和平段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因之所有現金一百八十七萬元等詐騙,是否如此?)答:這是我們向朋友說的,我們的朋友照這樣寫的」、「(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
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我所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是『立書人戊○○』」(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㈤、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在蓋騎縫處手印時,戊○○簽名處前是否有協議書內容?)答:沒有」、「(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我們沒有看到內容,立書人戊○○前面是空白的」(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㈥、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蓋騎縫處手印時,是否有看到協議書的內容?)答:有看到戊○○的名字,但是戊○○右邊是否有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注意看」、「(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我是說我有看到戊○○的名字,我沒有說有看到協議書的內容」(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三、由上可知,被告 謝德發 等人就渠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捺指印時,該協議書所載立書人「戊○○」前之遺產分割內容是否為空白乙情,先後以「是空白的」、「有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看到立書人戊○○」等語陳述,供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酌以被告謝德發等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自訴人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貴前以母之農保費係您納詐術、○○○鎮○○段八六、八七之一號地持分係二分之一錯誤○○○鎮○○○路○○○巷○○號房屋丁○○婚前有權居住婚後應搬出違反強行法規定,母有現金係一百八十七萬元詐術,使吾等陷於錯誤,而在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發給自訴人戊○○存證信函中表示:「吾等前在貴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經發現被詐」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自訴人戊○○所提之草屯郵局第八二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參,參諸上開內容所示,顯然當時被告己○○等係主張遭自訴人戊○○以被繼承人之農保係自訴人戊○○繳納等詐術詐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無隻字片語提及渠等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空白,而係事後遭自訴人甲○○、戊○○二人共同偽造,衡情,被告己○○等如確實簽署空白文書,豈有未於存證信函中陳明之理。又被告己○○等人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述:渠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目的僅在留下連絡資料、證明到場,先在一份協議書上簽名、地址、電話留下資料後,約一個半小時,因自訴人戊○○未簽名,代書始拿另一張十行紙,由自訴人戊○○書寫姓名、地址、電話後,代書事務所小姐說影印機壞掉,需到外面影印六份,渠等才在該六份協議書之騎縫處捺指印,由每人各執一份協議書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倘如被告己○○等人所言,簽名、捺指印之目的在留下聯絡資料,則何需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立書人」文字?並在立書人欄下方及文件騎縫處按指印?甚至製作六份之協議書?再者,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原為自訴人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乙事,始約被告己○○等人見面,此為被告己○○等人所不否認,復依被告己○○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商談過程中,自訴人戊○○曾中傷伊之話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在彼時自訴人戊○○與被告己○○等人關係交惡,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被告己○○等人豈可能毫無疑問,即貿然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捺指印之理?且依被告己○○等人辯稱渠等僅意在留下連絡資料,則當自訴人甲○○提出六份資料供渠等於騎縫處按指印後,應即可各自取走文件,又何需在該處等候影印達一個半小時之久,此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被告等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所提出之五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之文字均係影印且騎縫處均有捺指印,則要於六份紙張內書立相同之字跡、段落、字形之文書,技術上顯非易事,亦需相當時間,自訴人甲○○僅受僱代書,豈會甘冒刑責,於被告等仍在事務所現場之情形下偽造協議內容。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套印而成,經函覆難依現有資料研判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套印而成(見卷附調科字第09600461750號函)。而被告己○○等人雖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以簽名、捺指印為之,惟按我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即簽名與印章在法律上為相同之效力;姑且不論,被告己○○等人當日至代書事務所原本之意係自訴人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存款一事,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既係依被告己○○等人與自訴人戊○○協商結果所載,後經渠等簽名、捺指印,即表示認同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尚難因渠等未攜帶印章或未於該協議書上蓋印章等,據以推翻該協議內容,遽認該協議書係出於自訴人甲○○、戊○○二人所共同偽造。又據證人 廖秋婷 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書(指自訴人甲○○)擬的,被告己○○等人與自訴人戊○○簽名時,我有在場,是拿此份協議書給被告己○○等人與自訴人戊○○簽名,且代書有解釋協議內容後,他們才簽名;當時我們的影印機壞掉,所以我拿到外面的便利商店影印,而協議書之手稿因多次修改,所以我們就把手稿丟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核與自訴人甲○○上揭所辯伊有將協議書內容朗讀給被告己○○等人聽,經被告己○○等人確認後簽名、捺指印,該原稿已無存在之必要而未留存等情相符,堪予採信;證人廖秋婷雖受僱於自訴人甲○○,惟與被告己○○等人及自訴人戊○○、甲○○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應無自招偽證刑責設詞之必要;據此,亦不能遽認自訴人甲○○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即認為該協議書係為其所偽造。據上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屬實,而測謊鑑定因人而異,僅供法院參酌,尚難以自訴人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等所共同偽造。至自訴人留底一份與被告等持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均相同,僅於最後加註與協議內容無關之肆子胡德福死亡數字,亦難以影印格式或多加註肆子胡德福死亡,遽認係自訴人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記載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正由戊○○取得,自訴人領取該款自無侵占可言。自訴人被訴犯上述偽造文書、侵占(戊○○)等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等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真實,依協議書內容自訴人戊○○取得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竟仍具狀告訴自訴人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自訴人戊○○另犯侵占罪嫌,被告等有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至為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聲請傳訊自訴人及將自訴人及證人廖秋婷送請測謊鑑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上述,而測謊鑑定僅供參酌,且自訴人前業經測謊鑑定,爰不再傳訊及送請測謊鑑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己○○、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己○○、乙○○、丁○○、丙○○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構成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等誣告自訴人戊○○侵占謝牡丹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部分論科刑(此部分與原審論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又查被告己○○、乙○○、丁○○、丙○○等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知民事訴訟救濟之道,一時情急觸犯本罪,經此審理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謝牡富丹之存款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由丁○○與自訴人戊○○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解約,由丁○○領出其中十六萬元,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則以轉匯之方式,存入經共同指定之戊○○之子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竟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謊稱係自訴人戊○○擅自領取侵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經查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謝牡丹所有現金合計約一百八十七萬元正扣除繼承及應付費用後由六人均分。」而自訴人戊○○確有將被繼承人謝牡丹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單解約,轉入被繼承人謝牡丹在該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將上開存款領取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轉匯入其子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見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賴保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戊○○無侵占之犯意而被諭知無罪,然被告己○○等人告訴自訴人戊○○此部分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係對其所為有所誤會所致,尚難認被告己○○等人告訴自訴人戊○○犯此部分侵占罪有誣告之意圖,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