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被告 許寶 玲被告 陳信成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寶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許寶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信成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許寶玲負擔,如對被告許寶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信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寶玲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陳信成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若政府停止補貼時,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息3.55%計算,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因被告陳信成亦有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200萬元、330萬元,合計為530萬元,被告陳信成乃就上揭三筆借款提供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不動產設定一、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85萬元予原告為擔保。詎料被告許寶玲、陳信成自95年10月後就其借款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寶玲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陳信成提供之擔保物求償,獲分配款項計
735萬2288元,惟尚有86萬1340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被告許寶玲既為本案借款人,就上揭欠款應負償還責任;被告陳信成係為本案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借款人被告許寶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許寶玲應給付原告86萬1340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陳信成於原告對被告許寶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依保證契約,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寶玲僅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為何須就包含被告陳信成借款在內之全部借款負借款人責任,原告起訴之主張顯有誤會。又被告陳信成亦僅針對被告許寶玲於94年7月26日之借款22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另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貸之530萬元部分,為何須就全部借款負保證人責任,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原告迄今仍尚未將被告歷次還款紀錄揭示,令被告無從逐一核對款項是否正確,況被告先前總計向原告借貸750萬元,而原告既經執行抵押物取償735萬2288元,何以原告起訴仍向被告許寶玲請求86萬1340元,亦不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指數利率等件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許寶玲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220萬元、被告陳信成亦不爭執擔任被告許寶220萬元借款部分之保證人,則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經強制執行被告陳信成所有不動產之擔保品後,被告許寶玲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及被告陳信成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信成為被告許寶玲之保證人,且被告許寶玲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之款項,雖經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尚有部分款項未獲清償,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許寶玲應就其未清償之借款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信成則應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原告就被告前揭不動產雖計獲分配735萬2288元之款項,然其中就前揭三筆借款部分共計係獲分配709萬9849元,而被告許寶玲借款債權為2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26萬5436元,並以分配比例87.1719%為計算,原告就被告許寶玲之借款債權共計受償214萬9169元【計算式:(220萬+26萬5436元)×
87.1719%=214萬9169元),並扣除其中所包含計算至98年9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6萬5436元後,被告許寶玲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清償之本金為188萬3733元(計算式:214萬9169元-26萬5436元=188萬3733元),是以被告許寶玲尚餘本金31萬6267元(計算式:220萬-188萬3733元=31萬6267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應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寶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如對被告許寶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陳信成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12月28日具狀補正變更對於被告陳信成之請求權基礎為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是本案既已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故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況依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所載,被告陳信成所負為保證人責任,非如居於所謂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原告另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為請求,是否有據,亦非無疑義。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