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捷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沛嫺 訴訟代理人 林炳榮 被告南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波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18萬件袋鼠裝加工訂單,並提供布料含3~5%布料之損耗供被告加工。然94年11月間,被告就已將149,687件袋鼠裝製作完成,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布料有所瑕疵或短缺,則其餘得未加工30,313件之袋鼠裝布料不知去向,被告應返還30,313件未加工之布料,依5年前布料之成本價值,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計4,546,950元。又被告行使留置權,已製作之衣物加以拍賣抵償。被告拍賣所得扣除原告所欠貨款,應有餘款美金16,071.45元,換算後則為被告超賣8,035件袋鼠裝,以5年前每件美金10元之價值,共為美金80,350元。另被告拍賣時曾剔除如色差發黴之品質不良袋鼠裝10,081件,自未拍賣,換算亦值美金100,810元。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未製作衣物之布料、超賣衣物及未賣出衣物利益,乃為一部請求,先就未加工布料請求返還400萬元,超賣衣物部分150萬元,未拍賣之瑕疵衣物部分請求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被告訂製服裝,並提供布料,且約定出貨後方支付加工費,顯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方給付報酬,雙方契約顯為承攬契約。契約約定交貨時間為94年8月1日,迄今已5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縱使為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罹於上開一年短期時效,
(二)又兩造訂約後,被告依約先後製作衣物完畢並出口六個貨櫃,惟原告卻僅給付了前兩個貨櫃之貨款,第三至六個貨櫃始終未依約付款,被告公司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於94年9月份經由開會決定,於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前,依民法928條規定暫時將尚未出口之第七、八個貨櫃留置,但原告始終未結清上開貨款。嗣被告於原告一再央求並保證還款下,被告公司協理 蘇育鈞 始與原告於94年11月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原告給付部分貨款美金23,920.50元後,即將第七、八個貨櫃出口。詎原告竟再次食言,被告公司遂於94年12月16日再次傳真催告,原告亦不置理。乃於95年3月15日催告其給付款項無回應後,依法行使留置權,將其留存布料加以拍賣抵償。
(三)原告提供布料數量並不足以製成18萬件衣物,其亦未舉證,何況雙方契約既約定允許布料耗損3~5%,且原告提供布料成色材質均有問題,須另由染色廠再行修色補強,被告亦須重新修作,故被告僅能製成149687件衣服,實無剩餘布料。又被告占有布料是基於雙方加工契約,拍賣加工後衣物是依據民法留置權規定辦理,均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尚積欠被告被告龐大代工款及代墊費用,其中本應支付總加工款為美金141,000元,卻僅支付美金24394.8美元,並遲延給付後續加工費,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包括被告喪失預期可得利益、支出代墊費用共美金14971元等,扣除拍賣留置物所得美金104091.8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美金27484.61元。原告雖稱後續加工服裝62,064件均未出口,應扣除每件美金0.3元費用共美金18619.2元。惟0.3元如何計算,是否為雙方契約所明訂,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且原告之請求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自不得再行主張。故原告積欠被告27484.61美元,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6月17日提供主布料及副料委託被告加工製作帽T,被告並負責包裝、裝櫃、出口,原告並簽有加工訂單(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製作完畢代為出口之帽T共87,263件(見本院卷第98頁)。
(三)原告僅於94年8月18日曾匯款給被告美金24,394.8元。
(四)被告已製作未出口的件數為62,064件。被告並於96年5月25日行使留置權拍賣,總價款為美金104,091.81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未加工布料利益400萬元,超賣衣物利益150萬元,未拍賣之瑕疵衣物利益
2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兩造間固為原告提供布料委託被告加工製作衣物,被告完成工作並因而受有報酬,而屬承攬契約。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之剩餘布料、拍賣剩餘款及未賣出之衣物之利益,並非依民法第514條請求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尚無1年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二)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剩餘布料部分原告主張其供應之布料得製作出18萬件衣物,被告僅製作149,687件,故剩餘得製作30,313件之布料,被告應予返還剩餘布料之利益云云,雖舉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已為交付被告布料之證據,被告亦不否認,然其所提供之布料是否確實足以製作18萬件衣物,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加上雙方本有布料耗損之約定,亦無從確知被告最後製作產出定為18萬件,不足18萬件衣物部分即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參諸原告所舉出口報單僅有布料重量之記載,並無長度,亦無從以被告製作衣物長度曾生短小情事驟論有剩餘布料進而為被告得利。遑論原告主張其取得布料之價金每件衣物美金3元,亦未見舉證證實。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所提供之布料確有剩餘30,313件且被告受有該多餘布料之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要不足採。
2、超額拍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拍賣衣物得款美金104,091.81元,扣除其應給付之報酬及代墊款,尚有剩餘美金16,071.45元,折算為超賣衣物8,035件,以每件美金10元計算共價值美金80,350元,為被告所受有超賣衣物之利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欠款及所受遲延損害抵銷,仍有不足等語為辯。
(1)被告所拍賣衣物62,064件得款計為104,091.81一事,為原告所是認,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且被告既僅生產149,687衣物,則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4000為美金0.8元、#2000為美金0.75元,再依所生產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出貨數量表),應為被告原主張應受領之報酬為美金117,168.15元為允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嗣改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失利益以18萬件計算之報酬美金141,000元,惟既未生產至上開數量,其抗辯所失利益,要屬無據。又原告亦自承尚欠被告代墊款美金13,866.21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積欠被告報酬及代墊款共131,034.36元。
(2)原告主張62,064件未經出口應扣除出口稅、包裝費用及後防水袋、拖櫃、裝櫃、報關及文件費用云云。然其主張上開項目之應扣款項計算基準,並未提出證據證實,且依前述加工訂單,出口稅並非兩造約定被告應支付之部分,何以向被告扣除;又被告確已裝箱裝入貨櫃而置放於貨櫃場,有貨櫃費用及貨櫃超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則相關包裝及拖櫃、裝櫃費用,被告已經支出,不能因嗣後未為出口而認被告未曾支付而任意扣除。本院認至多僅能扣除出口清關費用,衡諸已出口之清關費用87,623件共美金1186.15元,有稅捐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平均每件美金0.013元,則未出口之62,064件,依比例應共為美金806.832元。再加計原告於94年8月18日所給付美金24,394.8元,及被告拍賣所得美金104,091.81元,共為美金129,293.442元此屬原告已經給付及得為扣款之總數。
(3)上述原告應支付被告美金131,034.36元,以及原告已支付或得扣款之美金129,293.442元,兩相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原告毫無債權存在,更微論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尚未計入。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額超賣衣物而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顯乏所據。
3、未賣出衣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賣出10,081件衣物,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依被告確將所餘未出口之62,064件衣物,全數賣出陳鳳珠,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辯稱瑕疵部分亦作價一併售予買受人,非全然無稽。被告既已將未出口之62,064件衣物全部售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未出售衣物部分之利益云云,洵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剩餘布料、超賣衣物及未售出衣物之利益,其主張被告應返還800萬元,殊為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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