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
戊○○前列二人共同自訴人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庚○○
丁○○丙○○乙○○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 謝淑敏 、丙○○、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為代書,戊○○與庚○○、己○○、乙○○、丁○○、丙○○等五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母親 謝牡丹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存放於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戊○○為上開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與庚○○、己○○、乙○○、丁○○、丙○○等人協商達成協議,並邀集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南投縣○○鎮○○○路○○○號甲○○代書事務所處,由代書甲○○代為撰寫,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㈠被繼承人謝牡丹生前之全部金飾由己○○繼承。㈡被繼承人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由戊○○取得。㈢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戊○○繼承三十六分之五、庚○○繼承三十六分之二、己○○繼承三十六分之五、乙○○繼承三十六分之二、丙○○繼承三十六分之二、丁○○繼承三十六分之二。㈣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己○○繼承,但丁○○於結婚前有居住之權利。㈤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現金約一百八十七萬元,扣除繼承及應付費用後,由六人均分,但應輪流照顧己○○之生活起居」等內容。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由丁○○與戊○○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將被繼承人謝牡丹前開定期存款解約,由丁○○領出其中十六萬元,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則以轉匯之方式,存入經共同指定之戊○○之子 胡志昌 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二、庚○○、乙○○、丁○○、丙○○等人明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後,由代書甲○○當場宣讀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均認可無訛後,始由各繼承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捺指印屬實,及戊○○將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活期存款一百七十萬元轉匯入戊○○之子胡志昌之帳戶內,亦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之。詎庚○○、謝淑敏、丙○○、乙○○等四人竟事後反悔,意圖推翻上開協議,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草屯郵局第八二九號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同郵局第四十九號存證信函向戊○○表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戊○○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在協議書簽名捺指印,依法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表示,並另找其他代書代辦」等語,並基於共同基誣告之犯意(其中己○○係精神耗弱之人,且於刑事訴訟中始終未出庭應訊,故認其應無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以達其推翻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目的,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由庚○○、謝淑敏、丙○○、乙○○、己○○等人共同具狀(其中己○○係精神耗弱之人,且於刑事訴訟中始終未出庭應訊,應無誣告之犯意),就領取存款部分謊稱:「戊○○與其子胡志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將被繼承人謝牡丹於該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第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二十萬元)、第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二十萬元)、第0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第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三十萬元)、第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二十萬元)、第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向該農會解約,轉入謝牡丹在該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戶內,再偽造其受謝牡丹之委託,將上開存款領取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轉匯入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侵占上開存款;將被繼承人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擅自領取而侵占,復將被繼承人謝牡丹欲給己○○之金飾及己○○所保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取走而侵占之」;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部分謊稱:「該協議書原係空白之十行紙,係庚○○等人在該空白十行紙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而經戊○○持之偽填協議內容」等情,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而庚○○等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命令發回重新偵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七號),復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一號)。其間又由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戊○○、甲○○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謊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解釋『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請戊○○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為由,電召庚○○、己○○、乙○○、丁○○、丙○○等人到南投縣○○鎮○○○路○○○號甲○○代書事務所協商,戊○○乃勾結甲○○,由甲○○一再對庚○○等人稱『財產就只那麼一點,不要分,給哥哥好了』,庚○○等人不同意,談不下去,甲○○遂利用庚○○、己○○、乙○○、丁○○、丙○○等人對相關程序及法律文字不熟稔之機會,以載有『立書人』、『電話』、『地址』等之十行紙,要求庚○○、己○○、乙○○、丁○○、丙○○等人簽名並蓋指印,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庚○○、己○○、乙○○、丁○○、丙○○等人不疑有他,便依甲○○指示為之;不久,甲○○將前揭已簽名、蓋指印之十行紙,裝訂上已書寫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戊○○資料之另張十行紙(該十行紙末二行寫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籍口『剛才忘了寫戊○○,給他簽,現在戊○○已寫好了,..』,要求庚○○等人於騎縫處蓋手印,渠等仍不察,遂逐一蓋手印;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隨即影印六份,交予庚○○、己○○、乙○○、丁○○、丙○○及被告戊○○;嗣因戊○○要求庚○○、己○○、乙○○、丁○○、丙○○等履行協議書內容時,始查知上情」等情,誣告甲○○與戊○○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甲○○、戊○○均無罪(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三、案經甲○○、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丁○○、丙○○等人均否認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均辯稱:㈠、自訴人戊○○之偽造文書盜領侵占之行為部分,被告等並無虛構事實。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定存單解約一事,確係僅由自訴人戊○○一人,擅自偽蓋謝牡丹之印鑑予以解約,並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款項匯入自訴人戊○○之子胡志昌之帳戶內。查自訴人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謝牡丹之定存單解約,再將解約後存入謝牡丹帳戶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偽填並私蓋謝牡丹印鑑於取款條上,將取得款項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轉匯入自訴人兒子胡志昌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辦理定存之人員 賴保越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偵查中證實確係僅由自訴人戊○○一人將謝牡丹之定存單予以解約,其他繼承人並未參與及同意,自訴人戊○○所為,已該當於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偽填並私蓋印鑑於取款條上,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又擅自領取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連同謝牡丹所遺留之生前金飾,亦侵吞入己等行為,再加上原定存單之款項及現金部份亦同,則不論自訴人是否已持有其母謝牡丹之名下活期存摺、定存單六張及印章、金飾、現金之關關存在,均已該當於竊盜或侵占之構成要件。若無比行為,為何經被告等發存證信函後,自訴人戊○○會電邀被告等說明前開偽造文書、盜領侵占情事,並致生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爭議。從而被告等對自訴人戊○○申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自非憑空杜撰完全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成立誣告罪。㈡、關於自訴人等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等亦無虛構事實。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等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戊○○後,自訴人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邀被告等下午二點至自訴人甲○○代書處所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由,當日並非協議遺產分割之事。詎料,雙方經協商及說明無共識,自訴人甲○○即拿出一張寫有立書人、電話、住址之十行紙,要求被告等簽名及留下電話號碼、住址,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以便日後連繫為由,被告等不疑有他,依自訴人甲○○指示簽名並蓋指印,進而致生如下諸多疑點:①在時間上,被告等人到達自訴人甲○○之代書事務所之時間並非同時,而是先後到達;②在簽名、留住址、電話部分係為日後聯絡之用,非自訴人所言為記載完成協議書內容草稿之用;③在蓋指印、蓋騎縫章部分,則係因自訴人戊○○尚未簽名,而需簽在另一張十行紙上,因此要求被告等人在該二張十行紙之騎縫處蓋指印。因此,該協議書係經多次影印後偽造而成,被告等人並無捏造事實。此外,被告等在主觀土並無誣告使自訴人等受刑事之處分之意圖。被告等對自訴人戊○○之偽造文書盜領侵占之行為部分及對自訴人等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部分,客觀上既非虛構事實,則被告等主觀上自無不實之認識,而係事出有因據為申告,故並無誣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被告等所控告自訴人等之事實,客觀上並無捏造虛構,因被告對此並無捏造虛構之情,主觀上當然不具有不實之認識,而是對其所懷疑事項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僅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等不受訴追處罰,自與誣告構成要件不符,故無成立誣告罪等語。
二、經查:自訴人甲○○係以為代書為業,自訴人戊○○與被告庚○○、己○○、乙○○、丁○○、丙○○等五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母親謝牡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存放於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元。及自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將被繼承人謝牡丹在上開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第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二十萬元)、第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二十萬元)、第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第o0000000號存單(面額三十萬元)、第0000000號存單(面額二十萬元)、第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向該農會解約,轉入被繼承人謝牡丹在該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帳戶內,再將上開存款領取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轉匯入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及自訴人戊○○與被告庚○○、己○○、乙○○、丁○○、丙○○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南投縣○○鎮○○○路○○○號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處,由被告甲○○代為撰寫,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㈠被繼承人謝牡丹生前之全部金飾由己○○繼承。㈡被繼承人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由戊○○取得。㈢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戊○○繼承三十六分之五、庚○○繼承三十六分之二、己○○繼承三十六分之五、乙○○繼承三十六分之二、丙○○繼承三十六分之二、丁○○繼承三十六分之二。㈣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己○○繼承,但丁○○於結婚前有居住之權利。㈤被繼承人謝牡丹所有現金約一百八十七萬元,扣除繼承及應付費用後,由六人均分,但應輪流照顧己○○之生活起居」等內容之事實部分,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記載及上開存單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可憑,足認為真實。又被告庚○○、謝淑敏、丙○○、乙○○(含己○○)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就上開被告戊○○領取存款及偽造上開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部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經被告庚○○等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命令發回重新偵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七號),復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一號);及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自訴人戊○○、甲○○二人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其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甲○○、戊○○均無罪(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等事實,則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參閱屬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一份、刑事告訴告發狀影本一份、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其事實均足以認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等人告訴自訴人戊○○將被繼承人謝牡丹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單解約,轉入被繼承人謝牡丹在該農會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將上開存款領取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轉匯入其子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及將被繼承人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擅自領取,復將被繼承人謝牡丹欲給己○○之金飾及己○○所保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取走,而侵占被繼承人謝牡丹遺產部分。查自訴人戊○○確有蓋用被繼承人謝牡丹印鑑、取款轉匯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費等行為如前述,然 細鐸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一、謝牡丹生前全部金飾由己○○繼承之。二、謝牡丹之農保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正由戊○○領取。五、謝牡丹所有現金合計約一百八十七萬元正扣除繼承及應付費用後由六人均分。」,可知自訴人戊○○所轉匯之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三四頁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謝牡丹於該農會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均屬被繼承人謝牡丹之遺產,且均在被告庚○○等人與自訴人戊○○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可見自訴人戊○○並無據為己有而隱匿該筆遺產之意。況且,上開存款及農保喪葬補助費確實列入被繼承人謝牡丹之遺產稅核定中,此有被告庚○○等人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內可按,因此尚不能因嗣後被告庚○○等人另委託代書申報,非自訴人戊○○申報遺產稅,即斷認自訴人戊○○刻意隱匿該遺產之嫌;況且上開存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存入自訴人戊○○之子胡志昌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後,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筆二十九萬五千元(自訴人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謝牡丹存款明細表中,表示該筆費用係支付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喪葬費等)外,迄今未動用乙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四)一屯字第○四八○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附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卷內可稽,足證上開款項自訴人戊○○確實未曾動用。是自訴人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前開該存款、農保喪葬補助費迄今亦未動用,則尚難僅據自訴人戊○○有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農保喪葬補助費,並將之存入其子胡志昌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即遽認其涉犯侵占罪嫌。上開理由,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所載明。是本件被告庚○○等人所告訴上開自訴人戊○○所為之行為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應僅係關於遺產繼承分配之民事爭議,對於自訴人戊○○所為有所誤會所致,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被告庚○○等人就其所告訴自訴人戊○○涉犯侵占罪部分有誣告之意圖,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四、又關於被告庚○○等人告訴自訴人甲○○、戊○○二人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認自訴人甲○○、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部分,其告訴所持之理由,係以:自訴人甲○○經檢察官多次命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供鑑識比對,惟自訴人甲○○辯稱已丟掉,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及被告庚○○人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係蓋手印取代印章,顯見自訴人戊○○電召被告庚○○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自潠人甲○○代書事務所,應僅係為說明盜領存款事宜,否則,何以被告庚○○等人不攜帶印章等疑點,及被告庚○○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戊○○後,自訴人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邀被告等下午二點至自訴人甲○○代書處所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由,當日並非協議遺產分割之事。詎料,雙方經協商及說明無共識,自訴人甲○○即拿出一張寫有立書人、電話、住址之十行紙,要求被告等簽名及留下電話號碼、住址,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以便日後連繫為由,被告等不疑有他,依自訴人甲○○指示簽名並蓋指印,自訴人甲○○、戊○○二人係以經被告庚○○等人簽名及蓋手印之空白十行紙,經多次影印,並填具協議內容偽造而成之事實,指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自訴人甲○○、戊○○二人共同偽造而成,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查:
㈠、被告庚○○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問:被告提供的協議書騎縫是否由你們親自蓋手印?)答:是,但是當時只有何德發及住址那二行有字,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問:
當時他們為何告訴要手印在騎縫部分?)答:他只是告訴我們有二張要訂起來,所以要蓋手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㈡、被告庚○○人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時均陳述:「(問;你們在完整協議書有蓋指印?)答: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書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㈢、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分割協議書)這時你們所簽名、電話、地址之十行紙上有無其他內容?)答:我們簽名的時候三十九頁上面的內容(即指立書人戊○○右側之遺產協議內容)我沒有注意看,主要只是要留姓名、電話,因為我媽媽的財產問題要通知」、「(問:你們蓋指印當時,是否看見協議書上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答:我們簽名之後,他們才拿這張出來,叫我們蓋騎縫,我蓋手印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這張的內容是什麼,我們蓋手印是一起蓋的」、「(問:這時戊○○之姓名、電話、地址右方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答:我沒有印象」、「問:(提示:
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騎縫手印時是有協議書,但是我沒有詳細看內容」(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丁○○於本院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草屯郵局第八二九號、四九號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明白表示,你們五人確有在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沒錯;但說明係受戊○○所言之農保費係他繳納、和平段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因之所有現金一百八十七萬元等詐騙,是否如此?)答:這是我們向朋友說的,我們的朋友照這樣寫的」、「(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我所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是『立書人戊○○』」(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㈤、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在蓋騎縫處手印時,戊○○簽名處前是否有協議書內容?)答:沒有」、「(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我們沒有看到內容,立書人戊○○前面是空白的」(見本上開刑事案件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㈥、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蓋騎縫處手印時,是否有看到協議書的內容?)答:有看到戊○○的名字,但是戊○○右邊是否有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注意看」、「(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答:我是說我有看到戊○○的名字,我沒有說有看到協議書的內容」(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五、由上可知,被告 謝德發 等人就渠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捺指印時,該協議書所載立書人「戊○○」前之遺產分割內容是否為空白乙情,先後以「是空白的」,或以「沒有印象」,或以「有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等語陳述,渠等供述不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再被告謝德發等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自訴人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貴前以母之農保費係您納詐術、○○○鎮○○段八六、八七之一號地持分係二分之一錯誤○○○鎮○○○路○○○巷○○號房屋丁○○婚前有權居住婚後應搬出違反強行法規定,母有現金係一百八十七萬元詐術,使吾等陷於錯誤,而在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發給自訴人戊○○存證信函中表示:「吾等前在貴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經發現被詐」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自訴人戊○○所提之草屯郵局第八二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參,參諸上開內容所示,顯然當時被告庚○○等係主張遭自訴人戊○○以被繼承人之農保係自訴人戊○○繳納等詐術詐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無支字片語提及渠等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空白,而係事後遭自訴人甲○○、戊○○二人共同偽造,衡情,被告庚○○等如確實簽署空白文書,豈有未於存證信函中陳明之理。又被告庚○○等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述:渠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目的僅在留下連絡資料、證明到場,先在一份協議書上簽名、地址、電話留下資料後,約一個半小時,因自訴人戊○○未簽名,代書始拿另一張十行紙,由自訴人戊○○書寫姓名、地址、電話後,代書事務所小姐說影印機壞掉,需到外面影印六份,渠等才在該六份協議書之騎縫處捺指印,由每人各執一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倘如被告庚○○等人所言,簽名、捺指印之目的在留下聯絡資料,則何需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立書人」文字?並在立書人欄下方及文件騎縫處按指印?甚至製作六份之協議書?再者,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原為自訴人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乙事,始約被告庚○○等人見面,此為被告庚○○等人所不否認,復依被告庚○○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商談過程中,自訴人戊○○曾中傷伊之話語(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在彼時自訴人戊○○與被告庚○○等人關係交惡,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被告庚○○等人豈可能毫無疑問,即貿然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捺指印之理?且依被告庚○○等人辯稱渠等僅意在留下連絡資料,則當自訴人甲○○提出六份資料供渠等於騎縫處按指印後,應即可各自取走文件,又何需在該處等候影印達一個半小時之久,此情嚴重悖乎常情常理,難以採信。又被告庚○○等人雖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以簽名、捺指印為之,惟按我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即簽名與印章在法律上為相同之效力;姑且不論,被告庚○○等人當日至代書事務所原本之意係自訴人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存款一事,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既係依被告庚○○等人與自訴人戊○○協商結果所載,後經渠等簽名、捺指印,即表示認同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尚難因渠等未攜帶印章或未於該協議書上蓋印章等,據以推翻該協議內容,並遽認該協議書係出於自訴人甲○○、戊○○二人所共同偽造。又據證人 廖秋婷 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書(指自訴人甲○○)擬的,被告庚○○等人與自訴人戊○○簽名時,我有在場,是拿此份協議書給被告庚○○等人與自訴人戊○○簽名,且代書有解釋協議內容後,他們才簽名;當時我們的影印機壞掉,所以我拿到外面的便利商店影印,而協議書之手稿因多次修改,所以我們就把手稿丟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核與自訴人甲○○上揭所辯伊有將協議書內容朗讀給被告庚○○等人聽,經被告庚○○等人確認後簽名、捺指印,該原稿已無存在之必要而未留存等情相符,堪可採信;證人廖秋婷雖受僱於自訴人甲○○,惟與被告庚○○等人及自訴人戊○○、甲○○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應無自招偽證刑責設詞之必要;據此,亦不能遽認自訴人甲○○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即認為該協議書係為其所偽造。上開理由,均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所載明。由上開理由觀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真實,而非經自訴人甲○○、戊○○二人以空白十行紙填具協議內容偽造而成。被告庚○○等人一再執其陳詞,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自訴人甲○○、戊○○二人所共同偽造,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渠等所告訴之情節為真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偽造而成之事實有所誤會或誤認,可見被告庚○○等人於前述告訴自訴人可甲○○、戊○○二人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出於虛構,應足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乙○○、丁○○、丙○○明知自訴人可甲○○、戊○○二人並無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事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意圖使自訴人甲○○、戊○○受刑事之訴追,渠等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庚○○等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依前揭所述,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八、核被告庚○○、己○○、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係為遺產分割之爭議,其本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解決,核其目的、手段,及誣指自訴人自訴人甲○○、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名非傾、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庚○○、己○○、乙○○、丁○○、丙○○等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人因一時情急,復因不知民事訴訟之救濟之道,致觸犯刑法,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庚○○、己○○、乙○○、丁○○、丙○○等人係以一告訴行為,同時告訴自訴人戊○○數犯罪事實,仍為單純一罪,故渠等就自訴人戊○○涉犯侵占罪部分之告訴部分,雖查渠等並無誣告之意圖如前述,惟不另為被告庚○○、己○○、乙○○、丁○○、丙○○等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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