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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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金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99年10月25日99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第15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103號、第21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原裁決書漏載3段,應予更正)與永安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光陽、黑色、女性、後載一女孩未戴安全帽」。嗣因異議人於99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0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另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則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及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滿被扣上莫須有之違規罰則,法律之上,人人平等,法律之後要有證據,才能舉發違規事實,僅憑員警自覺,復無拍照存證、當場攔停,造成不實之舉發違規事實,難以令人心服口服,而且伊全然不知有違規情事,伊後載小孩,小孩又戴硬式隱形眼鏡,眼睛無法吹風,所以伊之車速不可能快,但是警員沒有追上來,本件疑點重重應重新調查,請鈞院能撤銷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1千8百元及3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
定,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規定自明。異議人辯稱本件無拍照存證,難令人信服云云,業與法條規定不符。況考量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異議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附此說明。
㈢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異議人,廠牌為光陽牌,顏色則為黑色,
而異議人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於本件舉發時,家中尚有一名就學中之女兒,被告均會接女兒返家及被告騎車返家之路線會經過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等情,均據異議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9頁、第17頁)核與上揭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註記「光陽、黑色、女性、後載一女孩」等情相符,互核上揭證據,顯見異議人確有於99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安街口之事實。
㈣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
所警員 溫鈺泉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8月12日是在安和派出所服務,擔任基層員警。當天晚上20時至22時是服巡邏勤務。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均為伊所舉發。當時伊是在新店市○○路○段與永安街口,取締紅燈左轉的駕駛人違規。伊所站位置是永安街口,靠近往新店的方向。伊有看到永安街燈號是綠燈,所以安和路3段已經是紅燈禁止通行,但當時系爭車輛是在安和路3段紅燈狀態直接左轉進永安街,伊就立刻吹哨音,請機車駕駛人路邊停車,但駕駛人看到伊吹哨音之後就停車,以伊當警察的經驗,覺得該駕駛人會跑掉,所以駕駛人一迴轉的時候,伊就立刻上前查看車號,當時該車跟伊距離很近,所以伊很確定車號是000-000號,而且當時機車後面還有1個女孩子沒有戴安全帽。該機車駕駛人迴轉之後就停在永安街口往中和方向,但後來又左轉安和路3段往新店方向走,伊確實有看到駕駛人是一位女性。而除非是特別的路檢或臨檢,才會架設攝影機,一般的巡邏勤務,警察都不會帶攝影機,因為器材有限。在取締現場,如果伊正在騎機車,就會追違規車輛,但是本件當時伊是把巡邏摩托車停在路旁,人站在路邊取締,所以沒有追上去。而且當時已經確定違規機車駕駛人的車號、車輛外型,就沒有必要追上去。況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違規闖紅燈可以逕行舉發不需攔停。另外伊很確定機車駕駛人有看見伊攔停之動作,因為伊有吹哨音,帶會閃紅燈之指揮棒,所以伊確定異議人有聽見伊吹哨音及看到伊之指揮棒。伊沒有必要陷害異議人等語明確(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審酌證人溫鈺泉警員於案發當日係站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口,於永安街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安和路3段之交通號誌當屬紅燈無疑。證人溫鈺泉警員復見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自交通號誌為紅燈之安和路3段左轉至永安街,立即吹哨音並以閃紅燈之指揮棒攔停,此時異議人正騎車轉入該街口,當有聽見哨音及看見警員攔停之動作,復因異議人又立即迴轉離去,警員溫鈺泉在距離非遠之情形下見及系爭車輛之車號及車輛與違規駕駛人特徵,已得以確定違規車輛及違規人為何,於此情形下,舉發員警自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之違規情節,而不宜離開是時取締交通違規之地點,另行發動並騎乘已停放在路邊之摩托車追上異議人,而有造成異議人驚慌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依上情觀知,本件舉發過程應屬適法。再者,證人溫鈺泉與異議人間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且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行事,在確實目擊及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證人溫鈺泉之證述乃合於常情,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是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溫鈺泉固未以照相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溫鈺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異議人任意否認。異議人前揭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分別漏載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及3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