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元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復與另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月20日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3、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元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99年9月23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益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係員警前往臨檢轄區內汽車旅館時,在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第201室檢視室內之休息住客情形時,且進一步查獲其中一名住客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在被告同意下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可知,員警在臨檢當時,依該旅館201室之住戶情形及已得知客戶之一即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等訊息時,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