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8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志發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志發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告訴人 潘岱 受傷,固有疏失,但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之協議,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期向告訴人賠償合計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陳芃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一、事項:蕭志發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民國100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 潘岱新 臺幣1萬元整,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北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發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50巷29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載:蕭志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自公車前方由右向左竄出,告訴人未兩段式待轉而擦撞伊之車云云。惟查依被告簽名確認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之車係倒於被告之車右後方,其刮地痕長約7公尺,起於路口處,顯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搶先左轉,由右向左擦撞其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而肇事,否則告訴人之車應倒於被告之車前,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蕭志發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50巷29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發係營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8時40分左右,駕駛429-EF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東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時,適同向有潘岱騎乘993-EJF號重機車亦係綠燈起步向前行駛,蕭志發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在路口擦撞已行駛在右前方由潘岱騎乘之機車,致潘岱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併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潘岱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蕭志發供述甚詳,復據告訴人潘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其駕車自有過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孫良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