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該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罪),第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前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仍不知悔悟,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段○○○號,先由乙○○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鄭吉庭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林澄雄 、並由甲○○向林澄雄佯稱上開地點旁之鋼鐵板及船艙為其所有而委託吊運,致林澄雄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 依渠 等2人指示,以吊車竊取上開「瀚仁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丁○○所保管使用之鋼鐵板4塊及船艙1個(據告訴人丁○○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旋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金億資源回收場」,欲將前開鋼鐵板及船艙變賣出售,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鋼鐵板4塊及船艙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 劉翰仁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乙○○一起去偷竊鋼鐵板,當時伊坐吊車、被告乙○○騎摩托車一起到回收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被告乙○○對於竊取之事並不知情,且被告乙○○亦未前往資源回收場等語。惟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且筆錄之記載係出自證人甲○○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並未以不當或強暴之方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再徵諸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詞與證人鄭吉庭警詢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有與被告乙○○接觸及同庭接受詢問之機會,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未受污染,又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期日中僅一再以筆錄是警察亂寫的、警詢筆錄伊沒有詳細看等含糊之詞予以爭辯其警詢證言之真實性,尚乏足夠明確具體之證據足證其警詢筆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明文規定。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未徵得所有權人瀚仁企業
有限公司及保管人丁○○之同意,即擅自委由被告乙○○連絡不知情之證人林澄雄,前往上開地點吊運鋼鐵板及船艙,並欲加以變賣一情供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曾以證人鄭吉庭之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證人林澄雄前往上開地點吊運鋼鐵板及船艙,且亦隨同前往該地點指揮吊運鋼鐵板及船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甲○○請伊去幫忙,伊幫忙完之後就離開了,並沒有一起到回收場云云。
㈡經查,被告2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鋼鐵板4
塊及船艙1個得手,嗣將該鋼鐵板及船艙運往回收場欲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鄭吉庭、林澄雄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5張、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員戊○○職務報告1份等(見警卷第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此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當天前往資源回收
場查獲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另一名警員 王文明 第一個到達現場,伊隨後接獲通報亦趕往現場,據警員王文明陳稱有一名男子從回收場騎車離去,伊遂馬上詢問在場之被告甲○○及證人鄭吉庭,他們說被告乙○○剛剛騎機車離開了,所以伊才會在職務報告上載明被告乙○○發現有警方在現場,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等字樣,事後伊並有在警詢時請被告甲○○及證人鄭吉庭指認被告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再佐以證人鄭吉庭於警詢中證稱:伊受被告甲○○與乙○○2人委託帶他們到認識的回收場變賣上開贓物,被告乙○○向伊借手機連絡吊車,直到被告2人將吊車帶到回收場時,被告乙○○才將手機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益證被告乙○○確實曾一起到回收場自明,其一再辯稱未到回收場云云,已見其虛。況徵諸證人戊○○與被告
2人並無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故意構陷被告2人之理,且證人戊○○既已當場查悉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大可僅移送被告甲○○即可,若非其尚掌握其他明確證據,實無再將被告乙○○併予解送之必要。從而,堪認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以及其本於客觀中立之職務立場所做成之職務報告均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意圖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伊只是
請被告乙○○來幫忙,伊跟被告乙○○說那些鋼鐵板跟船艙都是廢棄在路邊幾十年,且結滿蜘蛛網、草藤,被告乙○○幫忙完就走了,他也沒有一起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惟查,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跟伊說鋼鐵板及船艙是因老闆欠他錢,要用該物來抵債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此與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伊係跟被告乙○○說那些東西是沒有人要的等語不符;且被告甲○○先前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受雇於被告乙○○,被告乙○○要伊把鋼鐵板及船艙運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與被告乙○○一起去拖吊鋼鐵板及船艙,被告乙○○覺得那些東西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說詞既一再反覆不一,且與被告乙○○之供述亦有齟齬扞挌之處,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再查諸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與被告乙○○一起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鋼鐵板及船艙,被告乙○○並騎摩托車一起到資源回收場,嗣其發現有警察在場立即騎摩托車逃離現場,是被告乙○○提議竊取,原本約定變賣後一人分一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衡其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具體而明確,且其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理,其警詢中所言應屬可採;至被告甲○○事後始一再翻異前供,所言內容更與先前供述及被告乙○○之供詞多有矛盾扞格之處,衡情應係為迴護包庇被告乙○○所為之供述,是應仍以被告甲○○於事發後不久於警詢中所為、未經污染之陳述,較足採信,其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不知情,亦未到資源回收場云云,既與前言矛盾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利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大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之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0萬元,惟據現場照片可見該物存放之處係廢棄之場地,且週遭鋼鐵板等物均已陳舊生鏽,故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應較20萬元為低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乙○○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鋼骨結構、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19頁)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