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5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蔡慧珍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相對人即被告甲○○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有相對人即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1,009,98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2,000元。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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