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上訴人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 江冠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訴人 吳坤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上訴人 陳智豪
陳志 遇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上訴人 張瑛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3、9201、9667、13359、14682、1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吳坤男、陳智豪、 陳志遇 等6人(下合稱張英傑等6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英傑等6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張英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張英傑等6人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暨參與人 賴佳伶 因張英傑本件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編號82、8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張英傑等6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 黃榮造 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之陳報狀,屬張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張英傑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等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張英傑等6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張英傑等6人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張英傑等6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原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4行至第14頁第20行),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既認定黃榮造提出於臺中市調處之陳報狀無證據能力,未以此證據作為不利於張英傑等6人之認定,自無需再詳細說明其理由的必要。陳智豪、陳志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黃榮造提出於臺中市調處之陳報狀是否有違法取證或不當、與本案是否具相當關聯性均未說明,僅因張英傑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審判期日不爭執證據能力,即逕就該陳報狀是否有證據能力為相反認定(即認定有證據能力)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渠2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張英傑等6人之供述、證人 林子涵 (協助張瑛慧處理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按於100年8月26日更名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事務之人)、黃榮造(任雙聯網公司監察人及及財務長)、被害人 許秀環 等83人之證詞,及卷附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所刊登之「雙聯網消費者回饋專案」,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0月11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雙聯網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傳達加入雙聯網會員後,只要繳交不同等級的會員費用,除可換取與定價相同的商品外,無須對外推廣及銷售商品,即可獲得雙聯網公司回饋,且保障每週均可領取高報酬率之紅利及獎金訊息,堪認張英傑等6人所共同經營之雙聯網公司,於招攬新會員加入時,確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獎金,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所禁止之違法吸金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8頁第20行至第139頁第14行),核其論敘,於法無違。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上訴意旨仍持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雙聯網公司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一節,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錏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錏鈦公司)負責人 黃政斌 於偵訊時證稱:依資料顯示當週分紅點值為1至2.5不等;而「第九金庫」部分,最高調整數值為0.74,最低為0等語。黃政斌係受雙聯網公司委託,依張英傑設計「第八金庫」、「第九金庫」等內容及維護電腦程式,其於案發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讀取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8日該週起至101年1月28日結算止,各週之「當週分紅點值」,及以人為調整之「第九金庫」點值,自可採信。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8日該週起至101年1月28日止,當週分紅點值介於1至2.5不等之範圍,以匯率29.5計算,「當週分紅點值」以1計算,並以1PV值為65美元計算(採1PV值為65美元計算,而不採50美元、53美元、56美元、60美元計算,係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準會員繳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下同)23,790元(12PV×65×30.5),每週可領「聯合分紅」354元(12PV×1×29.5),領取12週則為4,248元;基本會員繳納47,580元(24PV×65×30.5),每週可領「聯合分紅」708元(24PV×1×29.5),領取24週共計16,992元;高級會員繳納95,160元(48PV×65×30.5),每週可領「聯合分紅」1,416元(48PV×1×29.5),領取48週共計67,968元;金級會員繳納190,320元(96PV×65×30.5),每週可領「聯合分紅」2,832元(96PV×1×29.5),領取72週共計203,094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1%。另「當週分紅點值」以2.5計算,準會員繳納23,790元,每週可領「聯合分紅」885元(12PV×2.5×29.5),領取12週則為10,620元;基本會員繳納47,580元,每週可領「聯合分紅」1,770元(24PV×2.5×
29.5),領取24週共計42,480元;高級會員繳納95,160元(48PV×65×30.5),每週可領「聯合分紅」3,540元(48PV×2.5×29.5),領取48週共計169,920元;金級會員繳納190,320元(96PV×65×30.5),每週可領「聯合分紅」7,080元(96PV×2.5×29.5),領取72週共計509,76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78%。是以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1日該週起至101年3月10日結算止,曾以當週分紅點值1至2.5不等之數額發放「聯合分紅」予會員,依上開計算結果,相當於週年利率71%至178%不等。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99年8月至101年3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介於1.040%至1.380%間,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則雙聯網公司給付予投資民眾之紅利,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息,與當時當地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相較,有顯著之超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相符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56頁第19行至第158頁第9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張英傑、張瑛慧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渠等吸收資金之行為,尚不至於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報酬,且準會員部分,只能領回入會時所繳納金額的26%,連本金都不保,如何能認定與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英傑等6人:「共同基於…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8月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利用推廣『WAKAI』品牌為由,…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其等分工方式為:張英傑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分紅及獎金制度後…,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委託錏鈦公司按其設計之制度及分紅比例,撰寫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程式…」(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9行),可見原判決認定張英傑等6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係自99年8月間起,惟請錏鈦公司設計制度及分紅比例,及撰寫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程式之時間係於同年12月20日起。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張英傑、張瑛慧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記載之犯罪時間先係稱自99年8月間起,嗣又稱係自同年12月20日起,前後不符云云,尚有誤解,渠2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依憑張英傑等6人於警詢、調查、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黃政斌於調查時之供述,及扣案「雙聯網公司電磁證物扣押備份光碟」2片(其中1片光碟封面書寫「錏鈦公司自動備份資料庫轉檔資料」,原審前審自該光碟內儲存之檔案名稱-「股東名單000000000FORM張瑛慧.xls」檔,列印本案加入雙聯網公司之會員名單、會員職級等資料)等證據資料,說明張英傑於99年12月20日起委託錏鈦公司設計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程式,雙聯網各地分公司及收件中心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將報表傳送至臺北分公司,由張瑛慧親自或由分公司員工將會員名稱及繳交之款項輸入電腦建檔,再由張瑛慧負責彙整、核對有無錯誤,且公司會員亦得自公司網頁之「會員專區」瞭解其會員資料、投資單數及紅利。換言之,不特定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後,不論會員等級均可取得會員編號,於進入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後,即可查詢會員等級及可領取之紅利及獎金,何況張瑛慧收受各分公司及收件中心繳交之會員名單後,仍會核對資料與網站內輸入之資料是否相符,如有錯誤亦會立即更正;再參以張英傑等6人均表示自伺服器下載之資料正確無誤,且無會員反應輸入之資料與實際不符,堪認自雙聯網公司設於香港伺服器下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資料均屬正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04頁第14行至第211頁第25行),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中僅有部分被害人曾於警詢、調查、偵訊、第一審或原審到案說明,惟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而為認定,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不構成違法吸金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四提及該等投資人俱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接受訊問(詢問),亦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投資本案之相關內容(見原判決第229頁第24至28行)。惟附表三認定構成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中,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投資相關情節者,亦所在多有。亦即,單純以曾否到案說明,作為是否構成違法吸金的理由,雖有微疵,然原判決係綜合前開證據,而非僅以上開理由,認定張英傑等6人就附表四部分不構成銀行法之非法吸金,除去此部分不恰當之說明,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陳智豪、陳志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470至477及2925至2929之會員姓名均為Tseng,惟又以附表四編號938至943之會員Tseng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歷審亦未到庭陳述,無從認定張英傑等6人有此部分犯行,且除此外,尚有多數同時經附表三列為會員,卻因未到庭陳述,於附表四認定不構成者,而指摘原判決對同一會員究竟是否為本案之投資人,其認定前後不符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卷附雙聯網公司編印之「雙聯網事業手冊」之入會條件載明:「⒈個人:A.凡年滿20歲,中華民國國籍。B.合法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⒉法人:取得中華民國政府核發營利執照之法人。」至於入會流程則分為三種:「㈠親自前往營業處報件:●提供身分證影印本並填寫入會申請三聯單。●填寫購物單。●繳交會費與購物金。●領取發票、會員卡及事業手冊。●現場提貨,或選擇郵寄。●三週後開始領取獎金分紅。…㈡網上加入:…㈢透過會員服務中心報件:●網上登記身分證、推薦人、配置人等資料。●網上提交產品訂單…。」其會員守則規定:「會員推薦參加人時,有義務告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授權範圍規定:「⒈每一會員均為一個獨立經營單位。…⒋會員得依本事業守則與規章,推薦參加人成為本公司會員及發展組織。…」其分紅制度尚包括推薦分紅(即資料上之「直推分紅」)(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一第251、258至260、262、263頁),因此原判決綜合張英傑等6人之供述,及卷附雙聯網公司之相關資料,認定依雙聯網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會員費及不同金額之購物金),始得加入成為雙聯網公司經銷商,且其招募方式需由已加入為雙聯網公司經銷商之介紹,始能加入成為該推薦加入之下線會員,成為雙聯網公司之經銷商等旨(見原判決第30頁第20行至第36頁第11行),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且依上開「雙聯網事業手冊」之入會條件可知,年滿20歲,中華民國國籍或合法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以及取得中華民國政府核發營利(事業)執照之法人只是雙聯網公司入會的基本條件,參諸其入會流程,尚須為其他行為,例如填寫購物單、繳交會費與購物金,透過會員服務中心報件需上網登記身分證、推薦人、配置人等資料等,才可於三週後開始領取獎金分紅,何況推薦人之記載尚牽涉推薦分紅。張英傑、張瑛慧上訴意旨以入會僅需年滿20歲,中華民國國籍或合法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以及取得中華民國政府核發營利(事業)執照之法人即可,不需填載推薦人,而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附雙聯網事業手冊不符云云,並非雙聯網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的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之財物,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不但用語不同,意義亦不同。吳坤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張英傑等6人違法吸收資金總金額共計9億3,923萬5,190元(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至13行、第215頁第16至19行),然逐一加總原判決主文就張英傑等6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含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9億7,803萬8,585元,比張英傑等6人被認定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高,二者間有3,880萬3,395元之落差,而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主文之記載互相矛盾云云,無非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概念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原判決已就張英傑等6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被害人整理於其附表三;另說明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以張英傑等6人所招攬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者亦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者確有投資本案之具體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張英傑等6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229頁第18行至第230頁第6行),核原判決上開論述,於法無違。吳坤男上訴意旨以附表三認定張英傑等6人違法吸收資金之會員名單及所吸收之資金,而附表四則認定無從確認確有投資之名冊。然經檢視附表三與附表四之名冊,有不少重複之處,例如:⑴附表三編號l19-121、808-810、0000-0000、1559、1562、1564、2055、2300、2345、0000-0000、3456、3567、3724、0000-0000、4234、0000-0000、44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 永衡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衡管理公司)」;而附表四編號847之會員姓名也是「永衡管理公司」。⑵附表三編號171、3696、4181、4254、4864之會員姓名為「祐森企業社」;而附表四編號918-924之會員姓名也是「祐森企業社」。⑶附表三編號187、4414之會員姓名為「豐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恩科技公司)」;而附表四編號1422之會員姓名也是「豐恩科技公司」。⑷附表三編號0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Gui」;而附表四編號364-374、409-412之會員姓名也是「Gui」。⑸附表三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Tseng」;而附表四編號938-943之會員姓名也是「Tseng」。⑹附表三編號3645之會員姓名為「太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附表四編號927-931之會員姓名也是「太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⑺附表三編號0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 謝金燕 」;而附表四編號686-689之會員姓名也是「謝金燕」。⑻附表三編號2041、0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 陳茶妹 」;而附表四編號0000-0000之會員姓名也是「陳茶妹」。⑼附表三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安盈商行」;而附表四編號l120-l121之會員姓名也是「安盈商行」,因認原判決上述部分之認定前後矛盾云云。惟經檢視吳坤男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述⑴至⑼所示部分,各該會員之姓名雖相同,惟其會員編號及入會日期俱不相同,就以上開編號⑵部分,附表三編號171、3696、4181、4254、4864而言,雖其會員姓名均為「祐森企業社」,但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入會日期分別為2011/8/22、2011/7/19、2011/8/3、2011/8/5、2011/3/15(見附表三第3、53、60、61、70頁);而附表四編號918-924之會員姓名雖為「祐森企業社」,但其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至000000000,入會日期均為2011/7/22(見附表四第18頁),至於其餘上開編號⑴、⑶至⑼情形大致同此,不再贅述。何況被害人得入會投資之會員單位並未限制,自不得粗率以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會員姓名有重複,遽認原判決之認定係前後矛盾,吳坤男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關於陳智豪、陳志遇與張英傑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原判決已敘明陳智豪、陳志遇均與張英傑共同成立雙聯網公司,分別以「好康達人」、「 陳泰銘 」名義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為該公司成立之初之第一代會員,在該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兼營運長、總經理(後改為秘書長),且均擔任講師對外吸收會員,復與張英傑、江冠達、吳坤男共同開會決定重要事項、商品定價,陳智豪甚至製作雙聯網之「讓你與全球的人共同分享財富」文宣。何況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均負責各地分公司之業務推展事宜,直接面對繳交款項之會員,其中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更擔任產品說明會講師,直接以高額紅利及獎金向不特定會員推廣加入會員,如雙聯網公司所發放之紅利及獎金過低,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將直接面對會員質疑,且必須安撫會員不安情緒,自無可能未參與公司以人為方式調整「第九金庫」點值之情事。又雙聯網公司如提高「第九金庫」點值,勢必再自他處取出現金交付會員,殊無可能僅由張英傑一人單方面提出現金發放予各該會員;如未經張英傑、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開會討論,亦不可能由張英傑片面、單獨決定提高點值,抑或僅以告知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之方式即調整「第九金庫」點值。是陳智豪、陳志遇並非較低位階之業務人員,而係享有公司決策之核心人物,且與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吳坤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02頁第9行至第203頁第6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陳智豪、陳志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辯稱渠2人與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吳坤男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與張英傑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關於張英傑等6人以雙聯網公司名義所吸收資金,原判決已說明係包括會員等級費用9億3,286萬9,950元,加上入會費636萬5,960元,共計9億3,923萬5,910元,詳如附表三所載(見原判決第215頁第16至19行,附表三第1至75頁)。亦即上開9億3,923萬5,910元係附表三編號1至5218號之會員等級費用與入會費之總額,而與陳志遇、陳智豪及江冠達等人於101年1月至2月間,因雙聯網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無法支付予公司員工及「聯合分紅」獎金時,由陳志遇、陳智豪、江冠達挹注個人資金交予公司之金額無涉。因此原判決於論駁陳志遇、陳智豪、江冠達之辯解時說明:關於江冠達與陳志遇、陳智豪等人於l01年l、2月間,因雙聯網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無法支付予公司員工及「聯合分紅」獎金時,由陳志遇出資215萬2,778元、陳智豪出資610萬5,880元、江冠達出資350萬元挹注雙聯網公司之行為,僅係其等於犯罪行為實施中,為維繫公司運作,以續行其等吸收資金之犯行,不應於吸收之資金數額中予以扣除等旨(見原判決第216頁第24行至第218頁第18行),雖並非妥適,但對原判決認定張英傑等6人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吸收之資金總額不生影響。江冠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其以個人資金挹注雙聯網公司之金額,自所吸收資金之數額中扣除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換言之,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張英傑領有英國護照,係英國籍,為外國人,業經其供述屬實,且有張英傑之英國護照影本在卷,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張英傑本案犯罪情節嚴重,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甚鉅,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張瑛慧為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屬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前開條例規定,而非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34頁第19行至第235頁第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英傑上訴意旨以其亦持有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屬於香港地區居民,雖於香港回歸時,英國政府亦發給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但並不承認為英國國民,其身分與張瑛慧相同,而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驅逐出境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四、張英傑等6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張英傑等6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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