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更(二)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更(二)字第2號原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廖敏佑
黃議徵 被告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因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訴訟標的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被告林以晴(原名 范奕萱 )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約加入原告辦理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案服務計畫-竹夢踏實學生希望存摺」方案,與其母 林宜婷 與原告簽訂「新竹縣政府辦理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案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9日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2,000元、24,000元,惟被告於104年未依照系爭契約規定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能於計畫期間,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3分之1,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05874號函取消被告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並請求被告返還103年度及104年度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惟被告並無回應,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案服務計畫」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者如未能配合下列之一事項,則取消參與資格,只能領回自存之款項」,及第6目「參與期間,未能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1/3及參與志願服務時數未達50小時者」,則取消參與本計畫之資格,只能領回自存款金額。被告於102年7月17日簽約加入上開方案,原告乃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9日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2,000元、24,000元,惟被告於104年度未依照契約規定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能於計畫期間,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1/3,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05874號函取消被告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並請求被告返還103年度及104年度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
二、104年原告辦理理財講座及團體活動,僅被告之母參加簽到,至被告102年與103年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配合事項,故原告才撥款,但104年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時數。自願服務時數的部分,104年是零,至參加講習及活動內容,只要相關機關團體出具證明,原告均可接受,性質亦無限制。原告自行開設的課程,係自104年底始開始。
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見本計畫履約期間應為30個月,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及第7款並未將已完成配合事項之年度予以除外,則當事人立約真意所取消者應為參與整個計畫之資格。且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條立約之真意,係以年度為計算單位,則原告大可按年與被告簽約即可,何需將契約履行期間約定為2年6個月?此外,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被告縱使因教育計畫或創業之故,而需支用存於本計畫指定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亦僅能提領存款之50%,亦即等同本身之自存款,顯然需待計畫履行完畢,被告均無系爭契約第5條情事,始能提領由原告提供之另50%儲蓄相對提撥款。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撥付儲蓄相對款、第4條第2款之理財講座及團體活動與第3款之志願服務等,所以採用年度為單位,乃受限於政府機關之會計年度及年度計畫,與本件計畫履約期間要屬二事。另本計畫其餘在104年度未完成配合事項而遭取消參與計畫資格者,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全數之儲蓄相對應提撥款,顯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取消之參與計畫資格,並非僅未配合之該年度參與資格。則原告本諸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且秉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在計畫期間所提供之給付,尚無不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在102年7月確有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書,那時係大學三年級,被告大學時均有打工,前一年被告均按照契約約定,但其後畢業後,所任職公司不讓被告請假,且被告係在中壢工作,家中只有媽媽和弟弟,媽媽沒有工作,只有被告在工作,原告104年開課的時間比較晚,至11月始告訴被告有開課,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完成所有的課程。況被告在102年、103年均符合契約要求之時數,104年始因開始工作,工作性質復係業務,原告開課時間係在104年10月底開始,只有2個月時間,被告始因工作故無法參加相關講習,達到契約之要求時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於102年7月17日簽約加入原告新竹縣政府辦理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案服務計畫-竹夢踏實學生希望存摺」方案,與原告依該方案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9日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2,000元、24,000元,惟原告認被告於104年度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能於計畫期間,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3分之1,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05874號函取消被告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並請求被告返還103年度及104年度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契約書、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所示,其名稱係原告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案契約書,前言載明:「立約人范奕萱(以下稱乙方)(即被告)及保證人林宜婷(以下稱丙方)同意參加新竹縣政府(下稱甲方)(即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案服務計畫,並依本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及相關規定執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為10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月。」、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指定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並完成首月存款,儲蓄金額為每個月2,000元,若已有銀行帳戶須終止原帳戶,以專案身分開戶。乙方需於開戶後,須按月儲蓄並檢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甲方(即原告)備查。」、第3條第2款約定:「每年12月31日止,經甲方審查核可後,除乙方本身儲蓄本金與利息外,另由甲方以1:1比例,於次年度30個工作天內提撥相對款至乙方帳戶內。」、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參與本計畫滿6個月起至12個月內,參加者需提出資金使用計畫供甲方審核,資金用途僅限於教育計畫及畢業後創業支用。資金使用計畫經本府審核通過者,依核定計畫期間如須支用者,可提領自存款及儲蓄相對提撥款,惟支用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存款之50%,以一次為限。……。
」第5條第6款、第7款約定:「未能配合下列事項,則取消參與本計畫之資格,只能領回自存款金額。……(六)乙、丙(即被告之母林宜婷)雙方參加本計畫期間,未能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3分之1。(七)乙方參加本計畫期間,未能參與每年志願服務時數至少50小時」。是以,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係以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為目的,原告除依被告存款金額,以1比1比例提撥相對款至被告帳戶,且要求被告提供社福團體或社區志願服務作為回饋外,更要求被告於參與本計畫期間,參加原告所舉辦之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核其用意,顯為增進被告之理財等相關知識及技能,進而使被告能自立脫貧,則被告勢必需要完整參加原告各該年度所安排之相關講座、課程,始能達成增進其能力、進而使被告自立脫貧之契約目的。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未能配合下列事項,則取消資格,只能領回自存款金額:...(六)乙(指被告)、丙(指被告之母)雙方參加本計畫期間,未能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1/3。(七)乙方參加本計畫期間,未能參與每年志願服務時至少50小時。」,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17日簽訂該契約後,參加之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比例、志願服務時數,在102年、103年固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3分之1及服務50小時以上,惟被告104年則未依照上開契約規定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能於計畫期間,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1/3,是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於105年1月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05874號函取消被告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並請求被告返還103年度及104年度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稱係因工作無法請假而未能完成上開時數云云,縱認屬實,此亦難認可為拒絕依約完成志願服務及上課時數之正當理由,所辯尚不足採。
四、又被告雖又辯稱其僅104年未符合契約約定,不應繳回全部款項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前言之約定分別為「契約期間:為10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月。」「未能配合下列事項,則取消參與本計畫之資格,只能領回自存款金額。」,足認系爭契約係以30個月為期間,並未分割契約履行期間,是系爭契約應係要求被告於參與本計畫期間,完整參加原告各該年度所舉辦之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增進被告之理財等相關知識及技能,進而使被告能達成自立脫貧之契約目的,而非以年度為計算單位。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縱因教育計畫或創業之故,而需支用在本計畫指定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最高亦僅能提領自存款及儲蓄相對提撥款之50%,亦即等同本身之自存款,並非是全數之自存款及提撥款,益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未能配合下列事項,則取消參與本計畫之資格,只能領回自存款金額,並不包含提撥款在內,倘若在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尚能由被告領回提撥款,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無由達成;再參酌本方案係受衛生福利部考核,部分經費係受衛生福利部補助,須繳回否則無法核銷等實際情形,均足認系爭契約係以30個月為期間,並未分割契約履行期間,被告辯稱僅於104年未完成該年度配合事項,102、103年均符合契約要求,不應繳回全部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未於104年度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能於計畫期間,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1/3,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取消被告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並請求被告返還103年度及104年度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