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原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不服本院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立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黃立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顯然逾越內部界限(2年6月)、外部界限(即7罪之總和3年2月),是原裁定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不利益」,係重在不同審級判決間所諭知刑度,或先後定執行刑裁判間所諭知刑度總和輕重之比較,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立瑋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7罪量刑之總
和為3年2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5月,顯然逾越內、外部界限,抗告意旨執此認原裁定容非妥適,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更正裁定。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5、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撰之聲請合併狀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前揭2判決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6月後,內部界限為2年6月,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原則,爰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收受贓物│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晚│104年11月24日中│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4日上│││間10時至11時許間│午12時許││午1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1951號,105│字第11951號,105│字第11951號,105│字第5203號、第78│││年偵字第111號、│年偵字第111號、│年偵字第111號、│86號、第7887號│││第1227號、第2583│第1227號、第2583│第1227號、第2583││││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6年度訴字第19││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106年4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6年度訴字第19││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22日│││日期│││││├──┴──┼────────┴────────┴────────┼────────┤│備│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確定。││└─────┴──────────────────────────┴────────┘┌─────┬────────┬────────┬────────┐│編號│5│6│7│├─────┼────────┼────────┼────────┤│罪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1款、第3款│├─────┼────────┼────────┼────────┤│犯罪日期│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6日下│104年11月19日上││││午1時許│午7時33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臺灣新竹方法院檢│臺灣新竹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186號、第4592│第2186號、第4592│第2186號、第4592│││號、第4596號│號、第4596號│號、第459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定││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日期││││├──┴──┼────────┴────────┴────────┤│備│編號5至7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定應││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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