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致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0號、108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1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致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達(下稱被告)明知自己自始無給付高額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住處,上網至其所經營之「好神超神運彩」臉書粉絲專頁、「超神WIN」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販售運彩明牌之投注資訊,適 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 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前開LINE群組,黃致達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14日,向王信文佯稱繳納新臺幣(下同)8,888元
後,即可收到球賽勝出隊伍,若所告知之隊伍未勝出,會將王信文下注損失之金額及繳納之8,888元退款,若其願再加價2萬元,可額外獲得10萬元賠償,致王信文信以為真,於107年7月14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0分,匯款2萬8,888元至黃致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黃致達即告知王信文107年7月14日勝出隊伍,惟與實際比賽勝利隊伍不同,經王信文屢屢催促黃致達退款,黃致達則藉詞稱王信文已失去退款資格,王信文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9月28日,向吳士強佯稱繳納8,888元後,即可收到當
日日本球賽勝出隊伍,且若所告知之隊伍未勝出,會將吳士強下注損失之金額及繳納之8,888元退款,致吳士強信以為真,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1分,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8,888元筆匯入黃致達指定、其配偶 鍾憶瑄 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黃致達即告知吳士強107年9月28日日本職棒勝出隊伍,惟與實際比賽勝利隊伍不同,且黃致達不歸還金錢,吳士強方知受騙。
㈢於107年10月2日前某日,向鄧惇元佯稱繳納5,888元後,即可
收到當日球賽勝出隊伍,且若所告知之隊伍未勝出,會將鄧惇元下注損失之金額及繳納之5,888元退款,致鄧惇元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2日匯款5,888元至黃致達指定帳戶,黃致達即告知鄧惇元107年10月2日勝出隊伍,惟與實際比賽勝利隊伍不同,黃致達則稱需一個月方可退款,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向鄧惇元佯稱繳納5,888元,可收到當日日本職棒球賽勝出隊伍,若所告知隊伍未勝出,除退還鄧惇元繳納之5,888元,另額外再賠償10萬元,致鄧惇元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5日,匯款5,888元筆匯入黃致達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黃致達即告知鄧惇元107年10月5日日本職棒勝出隊伍,惟與實際比賽勝利隊伍不同,且黃致達不歸還金錢,鄧惇元方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翻拍畫面數紙、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11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均坦承有跟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收取2萬8,888元、8,888元及5,888元(2次),並有傳送買賣明牌方案等資料訊息,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詐術,是王信文等人自己下注,我們只是買賣牌,我是賣勝率較高的牌給他們去買,加價部分是買賣方案上已打好資料,我沒有個別跟他們說要加價;買賣方案是很聳動沒錯,但我沒有逼他們跟我買牌,我都沒有說保證退款(本院卷第69、7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起,經營「好神超神運彩」臉書粉絲專頁及LIN
E官方帳號「超神」,由其分析勝率高之隊伍並出售明牌,於107年7月13日某時許,其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傳送「單場價20000」、「未過盤退補100000」訊息予王信文,王信文遂於翌(14)日上午1時50分許,匯款2萬8,888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購買明牌,然該支明牌並未獲勝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2至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3347卷第11頁及反面、4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2至143頁),並有帳戶交易紀錄擷圖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11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偵13347卷第17至20、26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另於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以LINE官方帳號
「超神」向吳士強傳送「日棒保證場退補8888」、「單獨購買此方案即可獲得本日,日棒保證場退補資格,沒過退補8888以及您的投注全額」之訊息予吳士強,吳士強遂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8,888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以購買運彩明牌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5、173至1
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士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2177卷第7至8、3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4至153頁),復有帳戶交易紀錄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31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12177卷第17至19、20至29頁,偵續280卷第35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被告復於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分別向鄧惇元傳送「超神保證退補:5888」、「限額10名下午日棒保證場退補,輸退5888以及投注全額補償!!」及「5888」、「輸退您10萬!!三星保證!!」之訊息,鄧惇元遂於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888元至其指定之新竹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5,888元至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7、173至17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惇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5211卷第4頁及反面、48頁及反面,警卷第9至10頁,偵5980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56至165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4至18頁反面,他5211卷第5至34頁,原審卷第189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惟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以其行為,傳遞與客觀真實或
行為人主觀認識真實相反之訊息與相對人。又所謂施用詐術,固不以直接告知非真實訊息之明示為限,縱以默示方式,即透過特定言行舉止,足以理解在客觀上有傳遞非真實訊息之舉;或不作為方式,亦即在特定交易關係中,負有告知特定真實訊息義務而未告知者,均可能構成。而相對人因前揭非真實訊息傳遞,產生不正確之處分財產意思決定形成基礎,始有陷於錯誤可言。又所謂財產損害,基於詐欺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則相對人有無因詐術行為之行使,而受有損害,自應從相對人為處分行為後,以對待給付結算後之財產總額是否因而降低為斷,至於在無法以對待給付結算方式計算財產總額之情況,例如贈與,則應將相對人給付之特別目的是否達成納入考量,此時若單方給付已能達成其特別目的,即無財產損害。查:
⒈證人王信文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單
週會員付費8,888元,要加入會員才可以取得投注未過即可得到賠償的資格,而我另外購買單場加價2萬元,是如投注未過,會另外賠償我10萬元,訊息中「單場價20000」是單場價買2萬元,「未過盤退補100000」就是我投注運彩沒有贏錢,被告就要賠我10萬元,我看到這些訊息,信賴訊息是真實的,才會去買明牌並匯款給被告,我相信被告出的明牌一定會贏,就算沒有贏還是會賠償10萬元等語(偵13347卷第11頁及反面、4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2
至143頁);證人吳士強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買明牌前,一直在跟被告確認,我跟被告確認兩個禮拜,那時候我覺得不太確定會不會退,所以我才會一直在觀望,最後保證退補突然從1萬6,888元變成8,
888元,我再跟被告確認,確認如果8,888元也是會有保證,如果沒過是不是也會退,退8,888元及我下注的金額,被告就一直說確定會退,我才在9月28日跟被告購買,訊息中「日棒保證場退補8888」、「單獨購買此方案即可獲得本日,日棒保證場退補資格,沒過退補8888以及您的投注全額」,日棒保證就是一場退補8,888元,就是你要先跟他買8,888元,他就會報給你一場,那沒過就是退還你8,888元還有你投注的金額,沒有過之後我有去要求被告退錢,被告問我要不要再補我場次,如果不補場次就要等一個月,我就說我要排隊退款,被告就一直拖,我會選擇跟被告買明牌,是因為被告有保證沒過會退下注的錢等語(偵12177卷第7至8、3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4至
153頁);證人鄧惇元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月2日的「超神保證退補:5888」、「限額10名下午日棒保證場退補,輸退5888以及投注全額補償!!」訊息,就是說我跟他買明牌,跟我下注的全額,他全部都會退補,我在訊息中有跟被告詢問說臺彩沒過會退嗎,是再三跟被告確認,因為被告一直推導購買方去買地下投注,我是選擇要去買臺灣運彩官方的,被告有說明地下投注可以買單場,我買臺灣運彩的話就是要符合臺灣運彩的規則,所以我再三跟被告確認,我買臺灣運彩他是否會退我錢,他保證會退我錢,我才去購買,後來我下注的這場沒有贏錢;10月5日的「5888」、「輸退您10萬!!三星保證!!」訊息,意思是他直接報你3場球賽一定會過盤,指3組明牌一定會贏錢,而臺灣運彩的購買方式就是我要直接串關,必要3關都要過我才算贏,所以我才跟被告再三確認如果沒過是退我10萬嗎,他說對,跟被告買明牌前,被告沒有跟我提到3場裡面有1場贏就不退款,當下還有跟被告再三確認,我是要買臺灣運彩,我是全部都要過之類的,假設被告沒有跟我保證退款或是退我10萬元,我不會跟被告買明牌等語(他5211卷第4頁及反面、48頁及反面,警卷第9至10頁,偵5980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56至165頁)。
⒉然查,證人吳士強於偵查中證稱:「(問:如果輸了也要
還你,被告自己下注就好,你為什麼會相信被告?)...而被告報的明牌沒錯的話,就是贏的話,我就賺5萬多元...如果輸的話,我下注多少錢他就還我多少錢並且願意還我8,888元」、「(問:這樣的好康一般人會相信?)他的機率就是1/2,如果他對的話就可以賺8,888元,輸的話也沒有實際退款,所以他還是可以賺錢。」等語(偵33083卷第37頁),可見證人吳士強對於被告提供明牌並無保證投注運彩獲利已有認識,並無因被告傳遞非真實訊息而向被告購買明牌;另證人鄧惇元亦證稱:「我先FB網路上看到貼文加他官方的LINE,也觀察一陣子,發現他的勝率很高」、「所以我想試看看會不會中,我心裡也知道有可能不會賺錢」、「操作ATM轉帳5,888元至LINE暱稱『超神Win』...於當(5)日16時45分便收到...運彩下注組合,後來我就在網路上購買1萬元的臺灣運動彩券,...,這2場串關,也就是說,這2場都要猜中才有贏錢,結果一場輸另一場贏,所以沒有串關成功」、「因為第2次購買明牌及簽注串關失敗後,對方不認定這次我符合退補資格,所以我才針對這次提出告訴」、「我的認知第一次要退我5,888元,第2次要退我10萬元,第2次購買後未如預期,我跟他說他詐欺,我要告他,事後他跟我說再給我一個場次,如果沒過的話,就會退我錢,而第3次場次我沒有另外付錢...」(警卷第9頁背面、他5211卷第48頁、偵5980卷第24頁),益見證人鄧惇元亦知悉被告提供明牌並無保證投注運彩獲利,且係因與被告認定退補資格有爭議,始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於販售明牌之際,有何傳遞非真實訊息之舉;另證人王信文證稱:「我第一次匯款是於107年7月9日15時50分用網路匯款28,903元,當時我贏30,000元所以未有損失。第2次我加入單週會員付費8,888元,因為要加入會員才可以取得投注未過就可得到賠償資格」、「買了之後第一次投注運彩4萬元,當時有贏,贏了7萬多元...並未有損失」等語(偵13347卷第11頁、第42頁),可見證人王信文係於第1次購買被告提供明牌,投注獲利後,始加入第2次之方案,自難認屬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關於證人王信文等3人前揭所述若非保證退補不會購買被告販售明牌一節,除與上開所述購買明牌動機有所出入外,考量渠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難遽以王信文等3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王信文等3人僅因被告提供前揭買賣明牌保證退款方案,而產生不正確之處分財產意思決定基礎。
⒊又綜合證人王信文等3人證述意旨所示,被告於行銷明牌時
,雖有表明「保證退補」、「輸退」、「沒過退補」、「未過盤退補」等語句,然其亦就證人王信文等3人於購得明牌並予以投注,仍有可能輸錢之結果予以表明,所為退補保證縱屬契約效力之一部,亦與傳遞有何勾結或取得內幕消息等保證明牌投注效果之非真實訊息截然有別;再者,被告既已依約交付明牌供證人王信文等3人下注,應認已完成與王信文等3人所約定之服務內容,亦難認被告有捏造非真實之錯誤訊息傳遞予證人王信文等3人;況且投注賭博行為本屬射倖性契約,證人王信文等3人是否能贏取彩金或所贏取彩金金額多寡,係取決於運彩公司所設計之投注規則及賠付比率,證人王信文等3人向被告購買明牌或加入會員時,其交易之特別目的係在於取得明牌以為後續之投注行為,並透過投注賭博行為,取回多於購買明牌或加入會員所支付之對價,此亦為證人王信文等3人所明悉,則證人王信文等3人整體財產是否增損,全然繫於後續證人王信文等3人之投注賭博行為(例如投注方式、金額高低等),而與運彩公司之契約設計相關,亦非被告傳遞訊息所致,是證人王信文等3人為購買明牌或加入會員,因而交付之價金2萬8,888元、8,888元、11,776元(即2次5,888元),本屬取得被告提供明牌服務之對價,自無從因證人王信文等3人事後未能獲取預期中之投注彩金,即依據整體財產增減結果,認定依對待給付結算後之財產總額已有降低,而造成證人王信文等3人整體財產之減損,此部分核與考生購買預測考題,而事後未能應考上榜,而取得未來薪資等情別無二致,否則豈非構成詐欺行為與否,將繫於證人王信文等3人有無獲得預期利益而有別。
⒋至於被告所提供保證退補一事,依前揭被告及證人王信文
等3人所述意旨,係為渠等買賣明牌契約之一部,雖於雙方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終止前,可認屬證人王信文等3人預期可自被告處所獲得補償金或其他期待利益,然終與因施用詐術所致之處分財產舉措,致生證人王信文等3人整體財產實際損失有別。又被告縱未履行該退補保證約定,然依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其於107年7月起至同年月14日間,已有多筆金額進出,其中於證人王信文匯款前1日(即13日)之帳戶資金進出情形,當日已有多筆存入款項,金額合計已達12萬餘元,而顯然超出王信文所給付28,888元,又該帳戶係於107年7月14日,因王信文報案後,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自同年月16日後即無交易明細可供查閱,有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自難因其後該帳戶無款項流入,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行前開保證退款資力,是被告辯稱其有退款資力一節,已非無據(偵13347卷第16頁、第26至33頁);另參以被告於其本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使用之其配偶鍾憶瑄帳戶,而亦無規避或隱匿身分情形,且該帳戶於107年8月22日開戶後,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月21日間,亦有多筆款項進出,其中吳士強於107年9月28日匯款8,888元、鄧惇元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匯款5,888元前後,其帳戶存入金額均有超過前揭吳士強、鄧惇元匯入款項,再依前揭買賣方案訊息可悉,證人王信文等3人之所以購買明牌或加入會員,亦非被告提供資力證明之故,是除難遽認被告於買賣明牌之際,即有認識其本人係無履行前揭退補約定資力之人外,被告亦無提供資力不實訊息與交易相對人,而使證人王信文等3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買賣明牌舉措,尚難以其提供買賣明牌及退補方案,即遽認其具有詐欺犯罪之詐術施用並致證人王信文等3人陷於錯誤,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雖有買賣明牌並提供退補保證,而未履行退補保證之約定內容,然終與傳遞與客觀真實或行為人主觀認識真實相反訊息之施用詐術舉措有別,況王信文等3人,亦分據其交易動機而購買明牌,並知悉被告所提供明牌未能保證運彩獲利,亦難認王信文等3人,有因被告買賣明牌並提供退補保證而陷於錯誤之情,其等購買明牌據以投注參與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既已完成,則其等處分財產舉措已達特別目的,難謂整體財產已受損失,而依被告使用帳戶情形,亦非顯無資力之人。是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調查後,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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