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惀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智惀於民國108年7月28日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看見 賴民弘 (前因行竊未遂被薛智惀提起告訴、判刑確定)持紅色油漆罐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令上開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賴民弘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確定),遂出門追逐賴民弘,嗣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附近(即薛智惀上址住處後方),見賴民弘欲騎乘電動自行車(原判決誤載為電動機車,逕予更正,下稱自行車)離去,薛智惀先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圖,拔除賴民弘電動自行車之鑰匙避免賴民弘離去(此部分被訴強制罪,詳後述「無罪部分」)並報警處理後,仍心有不滿,乃逾越逮捕現行犯必要之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民弘,致賴民弘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雙肩及上臂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併瘀紅,雙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前額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民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薛智惀(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4、26、56頁、本院卷第80、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民弘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7-60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是基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先拔除
賴民弘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後來因為賴民弘要跟伊搶回鑰匙,伊不願讓他搶回去,才毆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經查:
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規定亦明。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確可對現行犯實施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苟行為人於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現行犯實施傷害,則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
⒉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為毀損罪之現行犯,此情固堪
認定(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陳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丁曼蘋 於原審時證述之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成功拔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後,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案發當時除被告外,現場尚有被告之配偶丁曼蘋、被告之弟弟及附近鄰居等至少4人在場(見原審訴字卷第24、66、7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問:薛智惀拔除自行車鑰匙之後,你有沒有反抗或逃跑?)我當下想將自行車鑰匙搶回來,但我沒有動手打他們,我有想逃離現場,因為現場一群人圍住我,所以我走不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是依本件案發時,被告在拔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後,已能避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逃離,且被告於現場尚有至少3名親屬或鄰居得從旁協助,而現行犯(即告訴人)僅有1人之情況,縱告訴人有意搶回自行車之鑰匙騎乘逃逸,被告應得輕易藉由親屬之協助避免告訴人搶回鑰匙,亦得藉由阻擋、包圍等侵害較輕之手段避免告訴人逃逸,毋庸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再者,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雙肩及上臂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併瘀紅,雙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前額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傷害,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58分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並為縫合手術(2公分,共9針)後,於同日12時許離院,又於同日22時31分許再入院診療,於翌日5時30分出院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其傷勢遍布頭、臉、胸、肩、背、大腿、小腿、腳踝等全身各處,部分傷口尚需經縫合手術並經告訴人於同日2次就醫治療,益證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單純阻止告訴人搶回鑰匙或逃離現場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故意至明。綜上,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雖為現行犯,被告可合法加以逮捕,然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既已明顯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則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自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而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在住處當場看見告訴人對其車輛及住處潑灑油漆,有意逮捕現行犯,然其經拔除告訴人自行車之鑰匙並報警後,已得在現場靜候警方到場處理,卻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率然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洗車場、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時對其前揭傷害行為始終坦認不諱,然抗辯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應阻卻違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特別良好或已有何深刻之悔悟,尚難僅以其犯後坦認客觀犯行,及本件係告訴人對其施以毀損犯行在先等情,即認宜予宣告緩刑或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求為緩刑云云,原審認難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爰不併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
謂已真心悔悟,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科處拘役2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惟查:
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業如上述,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況且,本件起因於告訴人前開潑灑油漆之行為,被告已另以
告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以108年度易字第656號繫屬於原審法院(下稱毀損案),告訴人(即毀損案被告)於原審109年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供稱:
「(問:和解條件為何?)本案我願意跟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和解,如果告訴人撤回我本件告訴,我願意撤回對告訴人傷害的告訴」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卷第25、26頁),嗣被告於同年2月26日撤回毀損案之告訴,並經原審法院諭知告訴人(即毀損案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同卷第43、47、48頁),可見被告已有各退一步、息訟寧人之悔悟,反觀告訴人,卻未能依其所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致被告仍受有罪之判決,告訴人顯已失其誠信,何況本件事情發生之遠因乃告訴人曾潛入被告之車內行竊,為被告制止、報警查獲,於今又圖報復潑漆,致被告情緒激越、罹此刑章,事出有因,自難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上開住處,於108年7月28日4時許,遭告訴人持紅色罐裝油漆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及上址鐵捲門潑灑,致令該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位於同市○○路000號住處附近,見告訴人騎自行車經過,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先拔除告訴人自行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騎乘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附近拔除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3、4年前(按:應係107年間),告訴人曾偷過伊東西,伊當場抓到,並有去報警,後來他被判有罪,可能因此對伊懷恨在心;本件案發當時,伊是從家裡看出去,親眼看到告訴人在潑漆,大概是凌晨3、4點時,因伊聽到狗在叫,然後就起來查看,接著就看到告訴人在外面潑漆,伊就有要追出去抓他,伊是先去穿衣服,這個時候他有離開伊的視線,後來伊出去外面尋找告訴人,並且有發現他,在追逐的過程中,他並沒有離開過伊視線,後來有把他攔下來,拔掉他自行車鑰匙,伊是在追逐的過程中報警,伊是要逮捕現行犯,且案發當天告訴人身上及車廂也都有沾到油漆,檢察官亦有就毀損罪部分將告訴人提起公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附近,拔
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4、26、56頁、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人丁曼蘋、 尹立麟 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6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然無偵查權限之一般民眾於逮捕現行犯之後,尚應將現行犯解送司法警察。
㈢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時雖矢口否認其有於案發當日4時許,持
紅色油漆罐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等情,惟告訴人所涉毀損案,業據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毀損案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供稱:伊於108年7月28日3時許將車輛停放在住處前,約4時許聽到伊家的狗狂吠,伊下樓看到窗外,賴民弘剛好從他的電動自行車上持兩瓶罐裝物,伊有聞到汽油味,開鐵門查看才發現是車輛及鐵門遭其潑漆,伊叫 伊弟 過來,我們追出去看到賴民弘在伊家後面的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附近,他的手上、衣服上及機車上還有跟伊被潑油漆一樣顏色的油漆,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7、8、37、38頁),經核上開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與其本案中之辯詞相符,考量其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108年7月28日及同年10月30日,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7、37頁),均早於本案第一次被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之時點(109年1月15日送達傳票,見他字卷第20頁),是被告於毀損案為前揭指訴時,既不知悉將遭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自難認有何誣指、不實或係出於避究卸責之詞。又依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址住處鐵門,確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且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手把上、坐墊上、置物箱內及告訴人斯時所穿之褲子,亦均沾上相同顏色之紅色油漆(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16-23頁),而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事證,堪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許,持紅色油漆罐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令上開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丁曼蘋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7月28日凌晨被被告叫醒,他說有油漆的味道,伊跟被告出去看,沿著油漆的路線追到伊家後方的○○路上,就看到賴民弘及自行車都在那,賴民弘見狀要離開,被告就過去拔賴民弘的自行車鑰匙,拔完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66頁),就被告發現遭潑漆、追緝犯嫌,繼而拔除告訴人自行車鑰匙及撥打電話報警等情節,均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益證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實施前揭毀損犯行之中即時發覺犯罪,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毀損罪之現行犯乙節,應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告訴人實施前揭犯罪中即時發覺現行犯,其確可對告訴人實施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可阻卻違法。
㈣又被告拔除告訴人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告訴人離去及嗣後
警方到場處理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在108年7月28日4時許遭被告等人於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攔下,被告說伊潑漆,並將伊的車鑰匙拔掉,伊當下想將車鑰匙搶回來,伊想逃離現場,但因為現場一群人圍住伊,所以伊走不了,大約隔約5至10分鐘,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5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等人追上時,被告即已表示係因告訴人潑漆之舉欲報警處理,而告訴人確有逃離現場之舉,甚為明確。再者,證人丁曼蘋於原審時證述:伊跟薛智惀追到伊家後方的○○路上,看到賴民弘及自行車都在那,賴民弘見狀要離開,薛智惀就過去拔賴民弘的車鑰匙,拔完就馬上報警,警方過來後薛智惀就將賴民弘的車鑰匙交給到場處理的一名男性員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6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女性員警尹立麟於原審時證稱:警方在108年7月28日凌晨接獲潑漆的報案,伊就到現場處理,到場時有見到薛智惀、丁曼蘋及賴民弘,當時已經沒有人在打架,後來有去看薛智惀車子遭潑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64頁)。又觀諸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見警方確有於案發當日4時12分許,接獲民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表示宜蘭縣○○市○○○路00號有潑漆之情形,並經警派員於該日4時15分許到場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徵警方係於108年7月28日4時37分許即對被告遭潑漆之現場進行拍照取證(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16-2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供稱:伊的機車鑰匙後來是警方拿來交還給伊母親;伊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71頁)。綜合以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8日4時12分許,追到並攔下告訴人後,隨即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經警迅速到場處理,於警方到場後,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車鑰匙交由警方無訛。是以,衡諸被告於案發當天追到告訴人時,即已表示係因告訴人潑漆之事而阻攔告訴人,且告訴人又自承想逃離現場,則被告此際為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而拔除告訴人之車鑰匙以阻攔告訴人利用電動自行車逃逸之機會,核屬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強制行為,且被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亦將告訴人之鑰匙交由警方處置,堪信被告辯稱其拔除告訴人車鑰匙並阻攔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為逮捕現行犯,並非無據,且衡諸上情,其手段又係逮捕現行犯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告訴人離去。惟被告前揭行為,既係出於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且手段又係逮捕告訴人所必要,則被告所為應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之要件,得阻卻違法。是原審因此而諭知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天凌晨4時1分許至○○洗車店後方等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先到洗車店潑漆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及毀損案所證,就有無目睹告訴人潑漆乙節,前後不符,被告所稱伊看見告訴人來店潑漆或手持兩瓶罐裝物到店門前等節,顯然不實,且依證人丁曼蘋所證,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潑漆之行為,此外,本件並無攝得告訴人正在潑漆之畫面,無從證明案發現場被潑油漆係告訴人所為,另依警員尹立麟所為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或到場之警察,本件被告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向本案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所涉毀損罪嫌重大,且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許,持紅色油漆罐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令上開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堪採信,業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自為相異之認定,實難憑採。此外,被告就被訴強制罪部分,乃出於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實施之手段又係逮捕告訴人所必要,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之要件,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亦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綜上,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應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諭知無罪,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