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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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明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08年9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旭東門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廣告,使丙○○、己○○、丁○○、庚○○、戊○○等5人閱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向該人聯絡訂購手機,並依渠指示,丙○○於同年月6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己○○於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15,000元、丁○○於同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庚○○於同日14時45分及51分許分別匯款45,000元及15,000元、戊○○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丙○○、己○○、丁○○、庚○○、戊○○等5人遲未收到所購手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己○○、丁○○、庚○○、戊○○之指訴、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使我辦理貸款的分數提高,我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對方詐騙我的帳戶使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起公訴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郵寄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者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與「 周融賢 」之LINE對話紀錄、 王道 銀行簡訊通知、記貨明細等(見偵字卷第157-201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己○○、丁○○、庚○○、戊○○等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情,有丙○○、己○○、丁○○、庚○○、戊○○等人之指訴,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匯款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丙○○、己○○、丁○○、庚○○、戊○○等人即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時,是否知悉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所得匯入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細查被告與自稱從事貸款業務之人(LINE通訊對話軟體帳號
註記為:「周融賢」)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偵卷第159頁以下),被告確依對方要求,告知其個人姓名、手機號碼、工作內容、負債狀況、欲貸款之金額,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帳戶密碼。則衡諸上開顯與貸款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貸款而與對方聯絡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固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常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還款能力、日後能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調查或為確保借貸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須借款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應無須借款人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如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對方說因為我的評分不足,對方要我寄提款卡過去,以提高評分,使聲請貸款的評比分數提高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惟此至多僅足認被告當時應可預見對方係以虛增其帳戶內存款金額之方式,以提高其貸款核准之機會,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用乙節,必然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
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偵查後,認:袁偉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而詐得本件帳戶,並以被告經詐騙提供之帳戶作為向其他民眾詐騙匯款使用,認袁偉恩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起公訴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1、89、110頁,前開起訴書中已將被告列為該案被害人),堪認被告前開帳戶係非經自己主觀意思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辯:因欲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郵局帳戶等節顯屬有據,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等情,即屬有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
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審酌從事放款業務者,目的即為賺取利息,並得順利將出借之款項收回,故所著重者即為借貸者之資力、償債能力及得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品,俾利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放貸之金額為何,參之被告供稱其僅透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且徵諸前開LINE之訊息所示,可見對方雖有詢問被告之職業、收入,然未請被告提出任何工作、資力證明亦與常理有違。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卻因急需金錢,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原審未詳加細繹卷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300號)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件)所為,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因本院已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
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0號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旭東門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下稱基隆東信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透過電話,與化在高雄市住所之甲○○通話,謊稱:係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將伊訂單多訂12筆,須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甲○○聽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渠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而於同年月6日22時38分許、22時42分許、23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9,999元及99,999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網路匯款紀錄2紙、電子交易紀錄1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由鈞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