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芠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芠芳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至108年9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士。嗣經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黃啟元 、 陳品勳 、 蔡文煥 、 謝美麗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芠芳之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啟元、陳品勳、蔡文煥、謝美麗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送、蔡文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察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詐騙告訴人黃啟元等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指述歷歷,並有各編號「證據(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黃啟元、蔡文煥及被害人陳品勳、謝美麗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元及蔡文煥、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勳及謝美麗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黃啟元、陳品勳、蔡文煥、謝美麗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憑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確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確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31日申請掛失補發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另於108年8月29日申請掛失補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佐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啟元於108年9月2日中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時間,係在首次補發之108年7月31日後至108年9月2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間之某日,先予說明。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芠芳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在108年9月15日發現包包內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⒈被告所辯遭竊、遺失乙節,觀諸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將台
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夾層,我在108年9月15日發現包包內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840元一起被偷,包包內其他東西及證件沒有遺失;我沒有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是以,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究竟有無遭竊或遺失,尚難斷定。
⒉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掛失補發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該帳戶於108年8月13日20時15、20、21、28、29分許,經密集5次提款後,餘額為93元;又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另申請掛失補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該帳戶在補發存摺前之108年5月16日12時2、3、4、5分許,經密集5次提款後,餘額為0元;而上開2銀行帳戶迄至108年9月2日期間,並無任何1筆交易紀錄,而自108年9月2日起,高達數萬元、10餘萬元等不明款項頻繁匯入上開2帳戶內,除因列管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款項外,餘均旋遭提領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9年6月16日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資料、通報警示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73至87頁)。由上可知,就時間點而言,自被告掛失補發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1個月餘時間,及第一銀行補發帳戶資料後不到1週時間;另就帳戶餘額而言,2帳戶餘額分別為93元、0元之甚少金額。此後,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所用,且有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萬元之紀錄,時間、狀況之巧合,啟人疑竇。雖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於108年8月13日提領台新銀行帳戶款項5次行為,縱屬為真,該帳戶於108年8月13日20時12許分存入款項前,核算帳戶餘額餘額為48元(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59頁),亦屬金額甚微,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並此說明。
⒊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
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金融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當知自設1組提款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0餘歲之成年人,其於偵訊中自承2銀行帳戶提款密碼為「801101」,其將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縱屬真實,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陌生人士,豈有機會輕易得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何,況且存摺、金融卡上亦無關於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被告亦未遺失或遭竊相關證件資料,已如前述,是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可知悉被告之2銀行帳戶提款密碼,並得以篤定為提款犯行,被告自難以遭竊、出生年月日之提款密碼云云為其有利之辯詞。
⒋再從詐騙集團成員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麥當勞、西堤、服飾店及義大利麵餐廳工作(見109偵緝155卷第36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常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
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經查,本案告訴人蔡文煥、被害人謝美麗受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詳附表編號3、4所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始遭列為警示帳戶,雖上開受騙款項尚未遭提領,然揆諸上開說明,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詐欺犯行認屬既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屬
同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黃啟元、陳品勳、蔡文煥、謝美麗共4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掩飾不法所得,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
二、經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9偵緝155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經核尚無不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1黃啟元(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日18時許,以電話向黃啟元佯稱係黃啟元之友人「 孫維棋 」,因與人合夥投資法拍屋要借錢云云,致黃啟元陷於錯誤,而請其妻 王邇儒 於108年9月2日12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芠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一】1.告訴人黃啟元之指訴: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43至51頁)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6416卷第29至30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偵6416卷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7至81頁)4.告訴人黃啟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08偵6416卷第67至73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件(原審卷第57至63頁)6.被告之供述(105偵緝155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34至38、99至101頁)2陳品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11時22分許,以電話向陳品勳佯稱係陳品勳之友人「 志豪 」,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品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芠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二】1.被害人陳品勳之指述: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85至86頁)2.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8偵6416卷第21頁、第27頁)3.被害人陳品勳提供之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108偵6416卷第87頁、第91至93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偵6416卷第89頁、第95至103頁)5.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9年6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及通報警示帳戶資料等件(原審卷第73至87頁)6.被告之供述(105偵緝155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34至38、99至101頁)3蔡文煥(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向蔡文煥佯稱係蔡文煥之友人「 韓金龍 」,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蔡文煥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3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芠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三】1.告訴人蔡文煥之指訴: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109至111頁)2.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8偵6416卷第21頁、第2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偵6416卷第113至117頁、第123至127頁)4.告訴人蔡文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6416卷第119頁)5.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9年6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及通報警示帳戶資料等件(原審卷第73至87頁)6.被告之供述(105偵緝155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34至38、99至101頁)4謝美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美麗佯稱係謝美麗之客戶「 小邱 」,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謝美麗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芠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四】1.被害人謝美麗之指述:警詢筆錄(108偵6416卷第135至137頁)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6416卷第29至30頁)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6416卷第139至145頁)4.被害人謝美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6416卷第147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件(原審卷第57至63頁)6.被告之供述(105偵緝155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34至38、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