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憲現已戒除毒癮,不會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惟被告因另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搶奪,共4罪)、9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罪)、4月(竊盜,共3罪)、6月(竊盜,共1罪)、3月(侵占,共1罪)、8月(搶奪,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等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與前開①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前於97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復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日,再經本院准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年7月7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8日新北檢榮乙104執更1584字第42520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04年執更乙字第1584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業已非在本院羈押中,本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其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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