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耀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耀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跳蚤市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4年
1月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
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所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4740公克、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6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
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含與該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被告經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