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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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手環拾捌件、耳環伍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亦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然為警查獲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手環18件、耳環5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自韓國購入仿冒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可洛公司)申請註冊取得ChromeHearts十字形商標之手環、耳環商品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VacanzaAccessory假期飾品店內及臉書網站粉絲團中,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人購買以牟利,嗣於10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環18件、耳環5對,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04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所持為警查扣之具可洛公司商標圖案之手環、耳環,均係以仿冒商標圖案之方式侵害可洛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有可洛公司鑑定授權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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