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承億(原名林哲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林承億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逮捕歸案,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具保候傳,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