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壬○○原告乙○○○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古瑞君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子○○被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 湯連喜
癸○○被告參加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16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以下同)78年4月11日78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苗栗縣政府並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90號公告徵收,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嗣原告等以90年10月6日陳情書,以原所有被徵收之苗栗縣苗栗市○○段285-4地號等5筆土地,於徵收後懸置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擬具不准予收回意見函報被告,經被告以91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2284號函復不予發還,並經苗栗縣政府以91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910000880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甲○○、乙○○○、丙○○○等依
序分別依苗栗縣政府民國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90號公告之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原苗栗縣苗栗市○○段第286-66、286-5、286-65地號土地而被逕行分筆增加之同段286-120、286-117、286-119等地號土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參加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
,需用坐落苗栗段286-114地號等含原告甲○○、乙○○○、丙○○○等分別所有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系爭都市計畫工程核准之開工日期為78年7月、完工日期為85年6月,故本件徵收案於78年7月前已徵收完畢。惟姑不論苗栗縣政府係遲至核准使用期限欲屆滿前之84年3月15日始將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予以提存,再於85年1月15日將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予以提存。且系爭都市計畫工程迄今均未動工,現場雜草叢生、廢土堆砌,全然未開闢做為停車場。況依苗栗縣政府於87年12月(已逾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使用期限2年半)所製作之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所示,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之開闢率仍為0%。依上開說明,顯見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徵收之土地,全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亦未於合理期間內予以使用,此顯見徵收之草率,且徵收土地非屬必須。是原告等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自屬適法有據。
⒉被告雖以本件核准徵收案之土地使用期限至85年6月止
,原告於90年10月6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已逾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申請期限云云,否准原告所請,惟查,原告自85年起即陸續向苗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院陳情,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之徵收),並未逾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所函釋之「自使用期限屆滿之5年申請收回土地期限」,況該函釋並不應溯及適用於78年徵收完畢之本件徵收案。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前開規定之理由,無非以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期限,未必能與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期限配合,如依都市計畫之需要而核准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期限,在徵收補償發給完屆滿一年之後者,都市計畫法若未為排除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則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開始使用期限屆至,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得依土地法請求收回徵收土地,故都市計畫法有排除土地法前開規定適用之明文。惟都市計畫法並未明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為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時效限制,只要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請求收回。蓋關於人民權利限制之事項,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文授權之法律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然內政部竟以行政解釋即對人民行使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權利加以限制,是該行政解釋自與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402號解釋有違,而不得作為原告等行使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權利之限制。被告答辯諉稱:「‧‧‧除原告90年10月6日陳情書係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外,其餘係針對系爭土地列為徵收範圍及都市計畫規劃事宜表示異議,並非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⒊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意旨陳稱:依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徵收後,於82年10月進行開工,82年11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鋪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苗栗縣府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苗栗縣政府復於84年4月再行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未能進行施工。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雖因時過多年,現場雜草叢生,廢土堆砌,惟究其原因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之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因素,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情形等語,則縱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未逾期,仍不符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苗栗縣政府係遲至核准使用期限欲屆滿前之84年3月
15日始將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予以提存,再於85年1月15日將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予以提存,則依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5條之規定,苗栗縣政府於84年3月15日、85年1月15日之前本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予以施工,更何況依苗栗縣政府於87年12月(已逾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使用期限2年半)所製作之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所示,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之開闢率仍為0%;是被告諉稱系爭都市計畫工程於82年10月進行開工,82年11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鋪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苗栗縣政府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若已完成級配鋪設,又豈會於87年12月第三次通盤檢討時,開闢率仍為0%)。
⑵系爭都市計畫工程目前現場仍雜草叢生,廢土堆砌,
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證苗栗縣政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縱如被告答辯所言該苗栗縣政府87年12月份之變更苗栗主要計畫之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未通過核准,惟此並無礙於系爭興建停車場之都市計畫工程於87年12月開闢率為0%之事實,此明確之事實亦不因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未核准而有所不同,被告僅以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未通過核准,即諉稱原告引述不生效力之計畫書內數據資料云云,自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⑶至於系爭徵收案是否於施工時,有遭地主嚴重抗爭致未能進場施工云云,且此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有抗爭之行為,至於其他地主之行為,亦與原告等無關,縱使苗栗縣政府有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抗爭致未能施工之情事,此亦未能歸責於原告等,被告自不得以之否准原告等申請收回土地。⒋縱不論該核准計畫之期限,惟所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亦
非漫無標準,雖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始公布,惟該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亦可供本件是否已依核准計畫之參酌,而苗栗縣政府於78年5月1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起,迄目前止開闢率仍為0%,全然仍未興建,究竟於何時能完成「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之工程仍遙遙無期,實難謂被告已依核准計畫使用。況法律雖賦予政府於必要情況時,有徵收私有土地之權利,惟亦課以前述應於核准期限內使用土地之義務,否則人民有請求照價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俾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相平衡,並督促政府決定徵收時,應先考量有無徵收必要及經費來源,以免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後因經費無著或已無徵收用途等原因而遲遲不為使用,而被徵收人亦已不得為原定用途之使用,此反有礙土地利用及社會經濟,當非徵收土地之本旨,是被告既未依核准計畫於期限完成「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之工程,原告等請求以原價收回被徵收土地即無不合。
⒌另依苗栗縣政府於87年4月24日以87府建都字第
8700011722號函覆台灣省政府有關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事項,苗栗縣政府之研處意見所示,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及苗栗縣政府均同意原告等所有房屋係集中座落在系爭都市計畫工程邊緣角落,面積小,若將其變為住宅區,並不影響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之整體使用,且是時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之開闢率仍為0%,仍未依照原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若核准原告等依原徵收價額收回,亦不會割裂整體土地、停車場工程之適用,亦不致與系爭都市計畫工程相違背,足證原告等所請確屬適法有據。
⒍又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
,縱依被告所諉稱系爭都市計畫工程已完成級配鋪設,惟查:
⑴按「徵收」乃是國家各種合法之行政作為中對人民私
有財產權侵犯程度最嚴重者,必須基於公共利益之增進方得命人民為此特別犧牲。而「徵收必要性」所涉及之公私法益權衡,亦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擇其損害私人權利最小程度之途徑為之。
⑵而收回權之立法設計則是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基本價值決定,並防止國家濫用徵收權力,杜絕對時間因素考慮欠詳的徵收決策。針對國家為公益而徵收私人土地以後,卻長期廢置該被徵收土地,不按照原來之徵收目的投入建設資本,來「形塑」徵收標的物,致使該徵收標的物一直無法按原來徵收目的來使用之情形,使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能在事後以退回原補償費之方式重新取回被徵收之土地。因此其立法精神著重在制衡國家準備不周的徵收行為,因此需用土地機關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態度及效率乃是判斷收回權有無成立之關鍵課題。
⑶若需地機關之怠惰現象過於明顯,以致於預定使用期
限終止時,有關徵收標的的「形塑」內容,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還無法從外觀上被明顯查知時,不應認為已「開始使用」(或「開始朝徵收目的來『形塑』《包括『建設』與『改良』》徵收標的物」)。
⑷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實難認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所徵
收之土地縱有所為之「級配鋪設」作為,足以認定為:「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在外觀上已可令旁觀者感受到,有朝向原徵收目的形塑之客觀事實存在」,自然也無法言及有無「形塑過程持續進行」之外觀存在。
且經查:從原徵收處分之徵收計畫觀之,苗栗縣政府居然是在徵收完成後近4年以後(78年5月至82年11月)才開始使用該等被徵收之土地,予以級配鋪設,此時從徵收之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考量,實有不妥。即使為了公益目標,苗栗縣政府也不能在財政不足之情況下,先籌款徵收私人土地,然後閒置多年,在四年以後始陸續籌款建設,這種情況下,苗栗縣政府只考慮到自己的施政便利,卻沒有顧及對人民財產權之侵犯程度,嚴格言之,系爭徵收之必要性實有疑義。況若苗栗縣政府果真需要系爭土地為使用,在外有原告請求收回之情況下,理應加速停車場之興建,完成停車場供以停車之徵收目的。但是延至今日,苗栗縣政府連主體之鋼構均未為興建,何能認定已為作為停車場使用?況法律雖賦予政府於必要情況時,有徵收私有土地之權利,惟亦課以前述應於核准期限內使用土地之義務,否則人民有請求照價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俾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相平衡,並督促政府決定徵收時,應先考量有無徵收必要及經費來源,以免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後因經費無著或已無徵收用途等原因而遲遲不為使用,而被徵收人亦已不得為原定用途之使用,此反有礙土地利用及社會經濟,當非徵收土地之本旨,是被告既未依核准計畫於期限完成「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之工程,原告等請求以原價收回被徵收土地即屬適法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應為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按都市計畫法固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惟除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部分,應適用該法外,其餘未特別規定者,土地法仍有適用。又按「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7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84年9月26日台
(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示著有明文,有關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期限,仍應回歸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以90年10月6日陳情書以所有被徵收土地,需
用土地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查本件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所載計畫期限為「預定78年7月開工,85年6月完工」,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6日申請收回土地,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是被告函復苗栗縣政府本件原告所請擬不予發還,依法並無不合。關於原告訴稱自85年起即陸續向苗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被告及行政院陳請,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工程之徵收,而未逾申請收回期限乙節,查原告所附歷次之陳情文件,除原告90年10月6日陳情書係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外,其餘係針對系爭土地列為徵收範圍及都市計畫規劃事宜表示異議,並非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是本件被告函復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⒊本件徵收案另有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 何玉樁 先生等亦曾
於85年7月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收回,案經苗栗縣政府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准收回意見,何玉樁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判決駁回。依該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6號判決理由略以:「‧‧‧四、‧‧‧次查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其判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內4534號令意旨,該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已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系爭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於78年5月15日公告徵收,其核准使用期限自78年7月至85年6月,因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被告於84年3月15日提存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後,於82年10月進行開工、82年11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則採前揭整體觀察原則判斷,被告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被告復於84年4月再行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未能進行施工,此有現場照片及剪報數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復於89年4月11日再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就其所提供現場照片以觀,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雖因時過多年,現場雜草叢生,廢土堆砌,惟究其原因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之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因素,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尚無可採。‧‧‧」,又苗栗縣政府94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所送行政訴訟(起訴理由)說明書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苗栗市公所之說明亦同此陳述,本件徵收用地既經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於82年10月進行開工,82年11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建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已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嗣後苗栗市公所並分別於84年4月再行施工,及於90年編列預算再行施工,惟均因遭地主抗爭未能進行施工,需用土地人就本案所徵收之土地已積極使用,並未有對徵收土地怠於使用之情形,縱使本件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期限未逾期,就本件實體而言,亦未符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⒋原告起訴引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就苗
栗市文中一計畫用地徵收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所為之判決乙節,依苗栗縣政府93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30010367號函說明二說明所載,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並經該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又稱,徵收工程用地迄今均未動工,全然未開闢做為停車場,及87年變更苗栗主要計畫書(第三次通盤檢討),所示工程開闢率仍為0%乙節,依苗栗縣政府93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30010367號函說明三略以:「‧‧‧查87年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即都市計畫變更為另一行政處分,與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未涉,何況該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未通過核准,即不生任何效力。‧‧‧,引述不生效力之計畫書內數據資料,據以主張全然未開闢使用做為停車場,實屬未當。」,又據苗栗縣政府94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41791號函說明:「‧‧‧查該項資料應為民國81年以前所為之調查(按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草案公開展覽期間係自民國8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公共設施基本調查分析本為規劃草案之參考依據,基本調查分析之進行應早於規劃草案配置完成前),以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原告誤認該項資料於民國87年12月始為事實,殊不知該項資料係於民國81年之前所為之調查,並引以反駁苗栗市公所辦理『停十』工程開工竣工日期,自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據以主張無依計畫使用,或非屬必須,為無理由。」云云,可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⒌依苗栗縣政府94年5月31日府工都字第0940054274號函
提出說明:(一)查本府87年12月編訂之「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係於88年7月9日發布實施之法定計畫(以下簡稱「發布實施之計畫書」);另本府81年6月編訂之「變更苗果主要計畫(第三次三通盤檢討)」書,係於81年7月8日公開展覽之計畫草案(以下簡稱「公開展覽之計畫書草案」)。(二)查「發布實施之計畫書」及「公開展覽之計畫書草案」內有關「表五變更苗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計畫用地檢討分析表」所載,停十用地面積同為0.42公頃、開闢面積同為O、開闢率同為O%。(三)比照「發布實施之計畫書」及「公開展覽之計畫書草案」,就有關「表五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計畫用地面積檢討分析表」部分,內容一致;後者有關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開闢情形之載述,係沿用前者資料內容。
(四)「公開展覽之計畫書草案」於81年6月編訂完竣,是以有關停十用地實際調查時間應早於計畫書編訂時間。(五)就規劃實務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調查分析、草案研擬、公開展覽、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發布實施等程序,調查分析所作成之資料係供研擬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配置草案之檢討依據,通盤檢討計畫書經發布實施後,為法定計畫,其內容包括計畫範圍內各項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用地之現況調查與檢討分析,惟該調查分析資料,係用以陳述調查分析斯時之客觀事實,並非意指計畫書編訂當時之使用現況。(六)綜上,有關苗栗都市計畫停十用地實際開工或竣工時間,應以工程主辨機關一苗栗縣苗票市公所認定為準,原告以「發布實施之計畫書」所載停十用地開闢面積為O、開闢率為0%,誤認為該工程迄87年12月止未施作動工,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苗栗縣政府部分:
原告主張未按計畫使用,其提出的調查資料為81年6月之前的調查數據,原告主張縣政府不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徵收土地,停車場也可以做完整使用為由,提出不徵收原告土地之請求,但提出台灣省政府審議委員會時,委員會會議為了停車場的整體性,否准原告的申請,苗栗縣政府再辦第4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如果提出具體計畫可提出縣都委會作通盤檢討時審議,如獲通過再報請內政部審議。
㈣參加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部分:
苗栗市公所因其他地主抗爭,有依法完成簡易停車場,完成百分之95,有工程決算書影本附卷可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參加人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經被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90號公告徵收,及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原告等於90年10月6日提出陳情,以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徵收系爭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擬具不准予收回意見函報被告,被告遂以91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2284號函復原告不予發還,並經苗栗縣政府以91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910000880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91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2284號函、苗栗縣政府91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9100008803號函及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43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甲○○、乙○○○、丙○○○分別依苗栗縣政府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90號公告之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嗣原告於94年3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三)及同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撤回其於起訴時請求撤銷對苗栗縣政府91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9100008803號函部分之訴,經查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係在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二、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內政部84年9月26日(84)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稱:「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等語。經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關係,乃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於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限制,就此部分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適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按原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時,自須以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者,始得申請收回。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按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普通法之補充性」。內政部上開解釋,符合上開法理之解釋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告參加人苗栗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16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苗栗縣政府並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90號公告徵收。該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載明計畫進度為預定78年7月開工,85年6月完工,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原報請苗栗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准之「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土地徵收計畫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0年10月6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此有該陳情書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則苗栗縣政府以系爭核准徵收案之徵收計畫,訂定之土地使用期限係至85年6月止,原告等於90年10月6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已逾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申請期限,報經內政部91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2284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土地,自無不妥。原告雖主張伊等自78年間起,即向有關單位申請發還土地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陳情文件,除90年10月6日陳情書係請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外,其餘均係針對系爭土地列為徵收範圍及都市計畫規劃事宜表示異議,請求「撤銷徵收」,並非申請按原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查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係以原核准徵收有不符合法律之規定為由,請求將原徵收處分予以撤銷,而申請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被徵收之土地,則係以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兩者性質不同,原告不得以其前曾申請撤銷徵收,主張係申請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被徵收之土地,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成立,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按原徵收價格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逾5年之期間,需地機關苗栗市公所及徵收之執行機關苗栗縣政府並以此理由,不允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依法原告已不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已見前述,則兩造另爭執之需地機關苗栗市公所於徵收系爭土地後,有無按原徵收計畫使用,依法即無庸再為審酌,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即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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