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33號聲請人甲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鄭伯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憲法第23條規定,僅「法律」得限制人民之訴訟權,縱係「判例」亦不得對人民之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憲。查本件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受到任何其他之限制,然原裁定卻增加「聲請人須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為停止執行之要件,已對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之意旨,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二)原裁定「解釋」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卻變更原規定之效力,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違反鈞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80年判字第228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現行訴願法修正時,行政院版本原無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項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審查時始提案加入,其理由為:「按行政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要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必須先踐行訴願程序,故在行政處分作成之後,於行政訴訟繫屬前,需經過一段相當漫長期間,在此期間,原處分機關可隨時執行原處分,而受處分人卻無法聲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執行,致人民的權利保護呈現重大漏洞,爰增列第3項……」。是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顯係為矯正「先行政後司法」之緩不濟急,而賦予人民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並透過「前項情形」之文字,引用第2項之要件以明確表達該等立法意旨。然原裁定對該條項之「解釋」,顯然已違反立法本旨,而對於聲請人之訴訟權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已變更原條文之效力,違反鈞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80年判字第2284號判決,自有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顯有錯誤之情事。(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理由為停止執行為類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救濟途徑,二者效果相當,且聲請停止執行為假處分之代償制度。準此,既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得逕向法院聲請,而聲請停止執行為功能相同之制度,焉有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理。停止執行制度亦是在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法院自應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作初步之審查,以決定是否停止執行。由此可知,原裁定基於所謂「停止執行利益」理論,拒絕在行政救濟之本案程序終結前,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作出初步判斷,實有誤會,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之情事。(四)原裁定略謂:鈞院93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亦認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如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云云。惟查:該裁定明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選擇向「受理訴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是該裁定明顯支持「雙軌制」之見解,然原裁定竟謂其與本件見解並無違背,並用以作為反對雙軌制之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之理由依據,自有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五)本件聲請人係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竟以聲請人所受損害得以金錢賠償,即認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而就聲請人指摘原處分顯然違法之事由未置一詞,其適用該條項自有顯然錯誤,而且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之顯然錯誤。(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於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時,無視於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鈞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80年判字第2284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法院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係以: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93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002755號函提起訴願,但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已據聲請人於原審93年5月19日調查時陳明,有調查筆錄可憑。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以聲請人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該院聲請,即無聲請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未限制訴願人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被駁回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原裁定違反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雖賦予受處分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仍須具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始得准許,此項利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該條規定並無牴觸。至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亦認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如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受處分人如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與本件見解,亦無違背。況相對人准予備查兩會得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收取行政事務費,聲請人縱受有損害,亦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謂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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