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5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30018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30018664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本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7月22日起算,因原告住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12日,原應至93年10月3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3年10月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縱以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93年7月23日計算,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然逾越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