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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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3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請求。
二、本件原告係由奧維爾嶸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甲狀腺癌術後頸部遺存疤痕,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9日以90保給字第6046917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0年12月21日(90)保監審字第3443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未經訴願程序,於9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6年1月17日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癌症,切除全部甲狀腺及左側頸部淋巴廓清,請求被告給付並附帶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所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申請之訴,是原告仍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一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