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20號原告丙○○
丁○○1戊○1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30022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該法條雖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被保險人 吳進添 係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2日由瑞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申報加保,嗣於92年6月9日因肝癌、肝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女)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吳進添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8日保承工字第09260573840號函復投保單位瑞鋒公司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吳進添於91年4月12日加保後顯無法從事工作,瑞鋒公司又無法提供其相關工作資料或紀錄,要難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4月1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被保險人於91年3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3月24日(93)保監審字第0027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被保險人之配偶)、丙○○、丁○○及戊○(被保險人之子女)於94年6月28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死亡給付新台幣1,060,50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
三、查本件爭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被告否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死亡給付,有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書以及行政訴訟狀分別附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命被告發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原告獲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死亡給付,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而原告於本院94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6日兩次準備程序期日以及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書記官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務必到庭由審判長當庭予以闡明,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無從以言詞闡明原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以達到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所提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及符合原告起訴目的之行政處分是否作成為據,則原告自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然原告卻僅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而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如前述,原告於本院94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6日兩次準備程序期日以及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致本院無從闡明,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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