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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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50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4004208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已於民國80年8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移轉予 楊燕祥 ,被告卻仍對原告課徵該筆土地地價稅,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80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被告以93年12月31日新縣稅土字第0930078520號函核准退還88年至92年所溢繳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32,259元及加計利息3,58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按正規程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被告行政作業疏失,
而要由納稅人承擔溢徵稅款,實屬不公正。且被告歷年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於課徵土地欄載明課徵土地之代表地號等…筆,供納稅人查對,實則其所指代表地號,將土地所有人同一姓名,而原告擁有土地數十筆,所有之土地合併核發一張稅單,因為沒有明細,讓納稅義務人不易查明,且無從辨之。
㈡被告每年定期核發繳款書,向人民徵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
在被告作業流程核發稅單是重要業務,應遂一詳實核對查明製發,而竟發生所製發之稅單上,讓原告繳納非所有權人之土地地價稅款,再作業處理上應注意未審慎之態度顯已怠忽職責,矇使納稅人承受不白之財物損失。
㈢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回原告溢繳80年8月已移
○○○鎮○○段○○○○○號土地地價稅款,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祇退回自88年至92年之5年溢徵地價稅款,而駁回拒絕退還80年至87年8年間溢繳稅款。試問人民未繳納政府應徵收之稅款,可否因超過5年而不用繳納?政府對人民應具誠心,納稅是人民應盡的義務,但溢繳之稅款,提出證據事實俱在,稅捐主管機關應主動計算更改,並非納稅人自負風險。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請問稽徵機關不自檢討嚴究職責,有所改進,反將危害人民財產損失不顧,是欠公平公正。不得已訴請 鈞院 ,主持公道讓納稅人申請退還80年至87年度溢繳稅款。而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5年期限限制。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溢繳80年至87年度之地價稅款。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次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則為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及「…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及93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有案。
㈡經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告與楊燕祥原各
有持分二分之一○○○鎮○○段○○○○○號土地,持分則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二,嗣後渠等二人以上開土地持分於80年8月22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原告取得西安段99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其原有西安段1018地號土地持分則登記予楊燕祥,惟被告機關卻仍就原告原有西安段1018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溢課地價稅,則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其88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款,洵屬有據。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故系爭土地之80年至87年地價稅,被告機關於各年度核定開徵,原告依限繳納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核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遲至93年11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上開年度溢繳之稅款,業已逾越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之5年期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529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226號判決及92年判字第1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退還已逾請求權時效80年至87年溢繳地價稅乙節,自不足採。至原告訴稱將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合併核發一張稅單,納稅人不易查明,且無從辨知乙節,查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為土地稅法第15條所明定,則被告機關合併歸戶原告所有土地核計地價稅,自無不合,且被告機關歷年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已於課稅土地欄明載課稅土地之地號及課稅總面積供納稅義務人查對,並提示倘納稅義務人對課稅內容有疑義,亦可向被告機關申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查對,原告所訴,實不足採。是以原告於歷年繳納地價稅時,並未提出查對更正,則被告機關以原告已逾申請退還之法定期限而僅退還88年至92年溢繳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至原告主張若人民未繳納政府應徵收之稅款,可否因超過5年而不用繳納乙節,經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故稅捐如已逾核課期間,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再行補稅,併予指明。
㈢據上論結,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原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已於80年8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移轉予楊燕祥,被告卻仍對原告課徵該筆土地地價稅;惟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80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然被告僅退還88年至92年所溢繳之地價稅計32,259元及加計利息3,585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告與楊燕祥原各
有持分二分之一○○○鎮○○段○○○○○號土地,持分則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二,嗣後渠等二人以上開土地持分於80年
8月22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原告取得西安段99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其原有西安段1018地號土地持分則登記予楊燕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自無再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查本件系爭土地80年度至87年度地價稅,原告於各年度核定開徵依限繳納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該課稅處分應已確定。然原告延至93年11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年度溢繳之稅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核准退還88年至92年所溢繳之地價稅,而否准原告80年度至87年度其退稅之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若人民未繳納政府應徵收之稅款,可否因超過5
年而不用繳納乙節;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換言之,若已逾5年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縱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應補繳稅款情事,亦不得補徵或處罰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溢繳80年至87年度之地價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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