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辛○○原告乙○○○原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古瑞君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壬○○
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戊○○
參加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代表人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被告申請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申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核准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經由苗栗縣政府公告,而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85-4、286-120、286-117、286-118、286-119等5筆土地,惟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乃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依苗栗縣政府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上開土地。
三、被告以原告請求收回之系爭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係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係徵收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聲請上開2機關參加訴訟。
四、本院認被告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之規定相符,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