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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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17號抗告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 張名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由其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聰賢 代為收受相對人92年2月24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066850號商標評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2月27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理人沈聰賢之事務所所在地與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3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4月2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惟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查抗告人雖遲誤訴願法定救濟期間,惟訴願審理機關未以其程序不合法駁回,反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作成實體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則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起訴是否合法?此為學說上之爭議問題,有肯定及否定二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願期間之遵守,係提起訴願之合法要件,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故應以肯定說為是。(二)按已遵守起訴之法定期間(即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起訴)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至於訴願決定期間之遵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並未以之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即起訴並不以「合法的」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是以訴願決定合法與否,本得為撤銷訴訟爭訟之內容,至於原處分送達是否合法,則為訴願決定是否合法之問題,即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況原處分送達是否合法為兩造內部之事項,送達證書亦僅為證明方法之一,法院實毋庸介入兩造,代兩造主張,是行政法院並不能代表行政機關主張「行政程序」期間之利益。又送達機關之送達是否合法,日期戳章有無錯誤,非待兩造提出爭執及證據無從判斷送達是否合法,如未進行實體審理逕予程序駁回,將剝奪抗告人爭執之機會。(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合併以觀,我國行政訴訟法亦採「原處分主義」原則,復按撤銷訴訟審理之對象係行政機關整體對外之決定,於本件即為經訴願決定維持之原處分,故訴願期間之規定既屬行政程序內部之問題,則訴願審理機關既已受理該訴願,並作成實體決定,則原來遲誤期間之瑕疵已治癒,起訴仍為合法,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之,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故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在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內為之;如提起訴願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除原行政處分具備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者外,該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而具有形式的存續力(確定力),不得藉由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若提起訴願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倘受理訴願機關疏未審查提起訴願已經逾期,而為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訴願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因適用法規乃屬法院之職務,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於92年2月26日由其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沈聰賢代為收受相對人92年2月24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06685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2月27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理人沈聰賢之事務所所在地與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3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4月2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雖未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惟其駁回訴願之結果一致,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