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弟乙○○所持有之金戒指二只,係搶奪而來之贓物(乙○○所涉搶奪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不詳處所」),受乙○○之委託代為出售該金戒子二只,隨即將該戒子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元麒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十二元之價格,牙保不知情之 林慧真 買受上開戒子,甲○○並由乙○○取得一千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查獲乙○○,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及證人林慧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證。
(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