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號
97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及被訴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樟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菸爽」係 陳南輝 於民國86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獲准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煙沾用之香料,在該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中旬起至95年2月14日間之某日,擅自在其製造之沾煙粉之外盒上,使用相同之「菸爽」商標;另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接續於95年2月1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0月9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向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不知情之「界揚超商」商店,販賣其製造之「菸爽」沾煙粉12支、3支、8支。嗣由96年4月16日始公告繼受「菸爽」商標權之告訴人 顏坤澤 ,於96年4月22日某時,發現上開「界揚超商」販賣被告所製造之「菸爽」沾煙粉,復於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帶警至該超商,查扣該「菸爽」沾煙粉4支,因認被告有違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供承確有前述製造及販賣「菸爽」沾煙粉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顏坤澤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即上開「界揚超商」店員莊月桂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陳南輝之偵訊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網頁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6張(含上開「界揚超商」外觀、櫃檯及扣案「菸爽」沾煙粉4支之照片各2張),及扣案之被告製造「菸爽」沾煙粉4支、陳南輝製造「菸爽」香煙沾劑空罐1個,為其證明方法,據以推論:被告於96年1月18日另已申請「菸豹」商標使用,且回收「菸爽」商品,顯係明知「菸爽」商標係他人所有;被告使用「菸爽」商標之前,若未先查證商標有無他人註冊,至少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未必故意。
四、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顏坤澤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莊月桂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而證人莊月桂、陳南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上列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並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依法具結,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放棄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另有規定。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立法理由參照)。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網頁,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商標註冊資料庫,授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人員,於供公眾網路查詢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規定。而被告引用上開「界揚超商」商店負責人 郭家逸 之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記錄、被害人陳南輝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方法,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㈤告訴人顏坤澤及被害人陳南輝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乃於
審判內僅就有無被害事實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依法不得命其具結,經被告及辯護人引用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復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被告製造「菸爽」沾煙粉4支、陳南輝製造「菸爽
」香煙沾劑空罐1個及卷附照片6張,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均無異議;被告提出通路經銷商資料
1份,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不爭執其文書真正性),皆足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核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以故意為其主觀要件,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包含所謂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以明知為必要,要件較為寬鬆,但仍需證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並證明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第21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製造「菸爽」沾煙粉時,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換言之,是否至少有預見「菸爽」可能係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侵害該他人商標權不違背其本意;及被告販賣「菸爽」沾煙粉時,有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換言之,是否明確知道「菸爽」係他人之註冊商標。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菸爽」商標時,未得陳南輝同意,並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販賣「菸爽」沾煙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因本來市面上未見使用「菸爽」商標之商品,故不知「菸爽」係他人之註冊商標,迄96年1月上旬,據合作廠商告知,始悉保護商標之重要性,於委請專利商標事務所欲申請註冊「菸爽」時,才知「菸爽」有人註冊在先,即於96年1月18日申請「菸豹」商標,在其商品上改用「菸豹」商標,自96年2月間起之數月間,向全國約2千家通路經銷商,陸續換售「菸豹」沾煙粉,同時回收先前已「寄售」(附買回條件之賣出)之「菸爽」沾煙粉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陳南輝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菸爽」商標係伊申
請註冊,伊曾製造一種粉狀香煙沾劑,使用「菸爽」商標,但銷售成績不佳,算是推廣失敗,於96年1月間,顏坤澤主動找上伊,買走「菸爽」商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被害人陳南輝於準備程序中復稱:於95年以後即無製造販賣「菸爽」商品,原來只是賣給親友、鄰居,並未正式鋪貨,沒有找經銷商,知名度不高,賣得不好,亦無任何廣告,不願向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於電話中告知本院:因為時間已久,相關資料如發票、出貨單等已找不到了等語無訛,有本院97年6月20日下午5時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另有其商標權移轉公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註冊簿查詢網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菸爽」商標權人係陳南輝,而陳南輝使用「菸爽」商標之商品,在市面上幾不可見,核與被告所辯未察有他人使用「菸爽」商標之情相符,則被告是否知悉「菸爽」係他人所有之商標,即非無疑。㈡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勘驗扣案之被告製造「菸爽」沾煙粉4
支、陳南輝製造「菸爽」香煙沾劑空罐1個(照片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6、87頁),相較之下,被告所製造「菸爽」沾煙粉之外盒細長,顯係特製,顏色及字體印刷亦精美,應係量產供應消費者之商品無疑;而陳南輝所製造「菸爽」香煙沾劑之空罐,顯係一般市售現成之透明塑膠空罐,其標籤紙印刷類似彩色影印,品質較粗糙,確像是試做之產品,核與陳南輝陳述其僅有少量試賣之情相符,縱有市場調查亦難察覺,益見被告所辯不知「菸爽」商標係他人所有等語,非不可信。
㈢被告販賣「菸爽」沾煙粉,其通路經銷商總計約2008家,
分布遍及全國各縣市○○○○路經銷商資料1份附卷可參(原本於審結時發還,影本見偵卷第16~213頁),規模非小,在市場上佔有一席之地,可見其對「菸爽」商標之顯著性,有相當之投資。然而「菸爽」終究係他人所有之商標,一旦無法使用,被告對「菸爽」二字之投資,勢必全部虛擲,更平白讓對「菸爽」之顯著性無貢獻之商標權人,憑空從無到有取得顯著性,而顯著性亦即商標之價值所在。準此,若被告知悉「菸爽」商標係他人所有,且該商標本來沒沒無聞,卻甘願為人作嫁,汲汲經營該商標之顯著性,以便功成奉送他人,非至愚之人豈肯當此,顯不合常理。而被告於96年1月18日另行申請「菸豹」商標,並自96年2月起,陸續於各通路經銷商換售「菸豹」沾煙粉、回收「菸爽」沾煙粉之事實,有「菸豹」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網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為到庭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當時自係知悉不得使用「菸爽」商標,亦不願繼續投資於「菸爽」商標,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迄96年1月間始悉「菸爽」係他人前已註冊之商標,實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所辯於製造或販賣「菸爽」沾煙粉時,不知「菸爽」係他人註冊商標之情,誠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於行為時,既無預見「菸爽」係他人註冊商標,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未必故意可言,遑論有何直接故意。㈣另依證人即「界揚超商」店員莊月桂於偵訊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們販賣價格為何?)「賣價100元,進貨價5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1頁),則被告前以每支50元之代價,將其所製造之「菸爽」商品賣予該超商後,即完成其販賣行為。被告之通路經銷商甚多甚廣,且零售店之間非無互相調貨之可能,因此被告未及或無法全數買回先前賣出之「菸爽」商品,並不違常情,自無法以被告尚有未回收之上開超商所販賣之「菸爽」商品為警查扣,逕推論被告於製造或販賣行為時即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於96年1月18日另申請「菸豹」商標使用
,且回收「菸爽」商品,顯係於斯時明知「菸爽」商標係他人所有一節,固非無據,惟被告有無犯罪故意,應以其行為時判斷,被告固於96年1月間知悉「菸爽」商標係他人所有,然此後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再有何製造或販賣「菸爽」商品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係94、95年間,被告行為後「明知」而回收產品,與被告行為時有無「明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㈥至檢察官認被告使用「菸爽」商標之前,若未先查證商標
有無他人註冊,至少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未必故意。惟本案未必故意之成立,仍需證明被告對「菸爽」商標可能有他人註冊而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事實有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但被告若有此預見,竟投資於「菸爽」商標,從無到有累積該商標之顯著性,平白為人作嫁,顯不合常理,因此除難認被告有此預見,更難認此侵害商標權情形之發生不違其本意。故被告於使用「菸爽」商標前,縱有應為商標檢索之注意義務,也有能力注意,事實上卻漏未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充其量無非是過失,或有民事責任,但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刑事處罰之要件顯有不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販賣「菸爽」商品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4年8月中旬起、95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查獲時止,被害人為告訴人顏坤澤等情。惟查:告訴人顏坤澤於準備程序中稱:扣案之「菸爽」沾煙粉,被告於何時製造、販賣,伊不知道,僅係96年4月下旬發現界揚超商有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證人莊月桂於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96年4月份以後到現在,界揚超商有無向被告進貨?)「沒有」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30頁);該「界揚超商」負責人郭家逸在電話中稱:(檢察事務官詢問:94年起到96年5月底止,「菸爽」進貨紀錄是否仍保存?)「都沒有了」等語無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而員警於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乃當場查獲上揭「界揚超商」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菸爽」沾煙粉之行為,而非查獲被告當時有販賣之行為,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份、該超商將「菸爽」沾煙粉以售價100元賣予消費者之統一發票2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5、17~19頁),據此,檢察官當庭僅依被告答辯狀之供述,將訴追之犯罪時間限縮如公訴意旨所載。而「菸爽」商標權,係於96年4月16日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自陳南輝移轉予顏坤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註冊簿查詢網頁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正確商標權人自係陳南輝,而非顏坤澤,因此檢察官當庭一併更正之。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減縮及更正後如公訴意旨所載以外之部分,本院應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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