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4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8月24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裁定減刑,嗣於9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並將第6行「96年11月11日7時許」更正為「97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20頁)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2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365 號判決(97.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83 號(97.06.2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