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原告 陳致仰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被告 陳新龍
陳春珠 陳春花 陳新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三零六四公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零點三0八六八三公頃」;又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理由欄及附圖甲案中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五三一五公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0四五三一六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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