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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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良平
被 告 吳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
仟肆佰元、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
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8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為期6月,租金每月5,00
0元,租金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未約定押租金,然被
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至兩造租約屆滿
之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25,000元。而自兩造租約屆滿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請求遷讓系爭租賃房屋,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未即時將系爭租賃房
屋返還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5,000元之違約金,而自102年3月10日起至
102年10月9日止共計7個月,被告應給付35,000元之違約金
,而前揭租金、違約金共計60,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書函、照片等
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9月13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2年3月9
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
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39條、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而被告
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共計25,000元,且系爭租約業於102年3
月9日屆期,被告復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房屋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000元,及自
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
金35,00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