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7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乙凡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78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0日簽立股權讓渡契
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康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
公司)讓渡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葉木清 ,被告應給付850,
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依約將康甫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
人葉木清,並變更營業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詎料被告迄今只支付600,000元,尚餘250,000元未給付,
此外原告前經營康甫公司之退稅款75,285元,被告亦未退還
原告,另原告前經營康甫公司產生之交通罰款共56,400元、
積欠工會會費4,383元、勞保罰款計22,296元,均係由被告
代繳,故扣除前開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後,被告上應給付原告
242,206元,原依兩造股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及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權讓渡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
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
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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