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794元及其中新台幣202,427元自民國
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金額,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如遲延還款,將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至98年5月
8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236,794元(含本金
202,427元、利息34,367元)未按期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前曾與原告協商
,並依照協商結果繳款1、2年,因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繼
續繳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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