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搬家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23樓之4後,發現被告大樓頂樓之5座循環水馬
達及2座冷卻水塔,緊鄰原告住家,長時間發出嗯嗯嗡嗡的
馬達轉動噪音,雖不是巨大聲響,經原告於97年4月8日及98
年5月15日,二度請環保局來檢測馬達噪音,檢測結果都為
56.4分貝,但長時間聽下來,令原告產生頭痛、失眠、煩躁
的症狀,並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持續治
療中,但症狀改善有限。事後,原告為了能降低噪音干擾改
善症狀,於98年3月22日由原告會同環保局人員去找被告,
希望能與被告協調噪音的問題,然當時值班警衛說邱主委剛
好不在,隔天原告單獨至被告之警衛室者邱主委協調,不料
,邱主委竟拿出3公尺水管恐嚇原告並叫原告滾出去不准再
踏進社區,又持另一鐵管作勢要打原告,並嘲笑說怕吵,搬
至墳墓去住就不會吵,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長期受此馬
達噪音侵害及被告邱主委之囂張恐嚇,感到身心俱疲。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一)
被告應遷移63號頂樓5座循環水馬達及2座冷卻水塔,並做好
隔音措施,馬達噪音禁止侵入原告住家範圍內。(二)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二、被告則以頂樓的馬達跟冷卻水塔在原本大樓的設計裡就存在
,原告有請環保局的人來檢測,都沒有逾越噪音的管制標準
。98年7月13日伊被告發後,7月20日前伊已經修繕完畢,現
在噪音值已低於管制標準60分貝,並未逾越管制標準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已下簡稱環保局)檢測報表2份、身心科門診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樓頂樓之5座循環
水馬達及2座冷卻水塔所產生之聲響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乙節
,無非以環保局檢測報表2份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該2份檢測
報告內容均顯示被告之設備產生之聲響未達到噪音標準,又
原告雖於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98年7月13日環保局
案件結果查詢單,主張被告冷卻水塔噪音值為61.1dB,經環
保局告發,已要求被告限期改善之事實,惟被告抗辯於7月
20日前已修繕完畢且已低於躁音管制標準,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
告片面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大樓頂樓之5座循環水馬達及2座
冷卻水塔所發出嗯嗯嗡嗡的馬達轉動噪音,已令原告產生頭
痛、失眠、煩躁的症狀,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原告
主張遭被告主委甲○○恐嚇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之事實,縱使
原告所言為真,亦僅得對甲○○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
資救濟,尚與本案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非正當,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